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8號
TCDV,113,抗,38,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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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煥崧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期民國111年1月18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1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 發,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70萬元時,相對人之業務人員拿 抗告人之印章自行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而製作之偽造本票。系 爭本票縱為真正,其係擔保抗告人前開貸款債務,而抗告人 均有繳納每月應攤還之金額1萬3510元,現已償還24期,雖 偶有遲繳,亦在相對人之業務人員允諾期限內為繳納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 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未簽發 系爭本票,縱為其簽發,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 務已遵期償還每月應攤還之金額24期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 為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或因抗告人已 依兩造協議按月還款24期而已為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非 全額存在,核均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 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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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