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3年度,1號
TCDV,113,小抗,1,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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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子璇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成淵
相 對 人 何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向受害者變相索賠,其行為已違人性法理, 再藉由調解相關人不法加工而成立,究責其主要原因:李偉 宏在調解現場,向我方要我身分證明時未果,明知抗告人未 成年,應作為而不作為,其行為已違反兒少保護原則。事後 也不聯絡,刻意隱瞞,剝奪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監護權,調 解完第6天相對人說:我不同意可以再調,讓我誤以為案件 不至於送法院核定,現在回想,原告是中了拖延之計,終至 案件不可逆,因李偉宏而起的共同侵權,損害更甚於車禍意 外等語。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業經兩造於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且抗 告人就前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 第9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71-79頁),可知抗告人於 原審主張之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調解成 立並經本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原審 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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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