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3年度,1號
TCDV,113,小抗,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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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子璇
訴訟代理人 林成淵
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小額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
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
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
審之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
對人何東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原審起訴時之112年10月11日已經成年,已毋須由其父母擔任
法定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林成淵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
抗告人之父親,並經原審法官准許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然
卷內未有委任狀,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到場,無從確認
其有無委任林成淵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是原審之訴訟代理已有
欠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成淵所提抗告狀雖記載其為訴訟
代理人,然亦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亦有欠缺,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及
「第二審」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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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