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艾科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丞
被 上 訴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引用消費者 保護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審亦未闡明上訴人就消費者保護 法進行攻防,卻以消費者保護法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則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基此 所為突襲性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之隱私 權有無受侵害,及上訴人有無違反消保法規定,應以值勤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林煜儒」到場證述,方可認為係「對於 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之證據。而原審單以值勤員警工 作紀錄簿之書面記載,即認定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 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謂慰撫金之金額,容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三)上訴人 並非飯店業者,上訴人係提供「健身服務」之業者,原判決 第4頁4行卻記載「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足以期待享有 相當服務品質…」等語,認為上訴人提供不具有合理期待安 全性,則原審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容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健身服務業係提供安全健身器材之企業者,上訴人並 無提供隱密環境之義務,如原審認為健身業者有提供隱密環 境之義務,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附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四)上訴人鄭重否認其員工或雇請清潔人員有被 上訴人所謂闖入更衣室之行為,及上訴人鄭重否認有營運時 間內要求進入更衣室清潔之行為,以及上訴人鄭重否認有何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故意、過失行為。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隱私權受侵害,原判決就此攻防意見 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
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 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經查,原判決之「理由要領」欄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 記載:「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 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 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 措施。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經營啟動健身中心會員, 於111年3月22日起上午11時許運動完畢在女性更衣室更衣 時,突遭一名男性自稱被告雇用之清潔人員闖入更衣室打 掃,侵害其隱私等情,業據提出啟動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手機對話截圖、和解契約書(草 稿)等件為憑,被告固否認有男性清潔人員進入女性更衣 室侵害原告隱私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本院 卷證物袋),確實有男性人員疑似推拉清潔機械進出女性 更衣室,另依值勤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報案人李佩 玲...指稱於健身房衛浴處所遭外包清潔人員林煜儒..闖 入,經警方檢視林煜儒手機內並無拍攝不雅照片,林煜儒 表示因工作要打掃而進入女性衛浴空間,並無其他窺視或 拍攝意圖...』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6844號函檢附清潔人員林煜儒資料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㈢ 再查,被告健身中心女性更衣室門邊有『男賓止步』之牌示 ,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就其女子更衣室設施之標示方 式而言,已達清楚之程度,故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足 以期待享有相當服務品質,自有提供客人隱密、安全、舒 適之環境,以確保客人在使用更衣室時,身體之安全及隱 私不受侵害打擾之權利,故於安排清潔人員時,除非場地 已於非營業時間淨空,衡酌常情,顯不宜由男性清潔人員 進入女性更衣室打掃,是被告艾科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健 身中心服務,因過失而不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致發生本件擅闖事件,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受有 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被告另辦稱員警檢視該名人員手機,並無原告 遭偷窺之情形云云,然該名清潔人員並未非法竊錄原告更 衣梳洗等行為,此為侵害情節輕重之問題,自不因此無侵 害之實,原告所辯亦無足採。㈣綜上,原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 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艾科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等情,認為原告 陳銘璜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並得請求一倍即 1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 正當,應予駁回。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此事達成50, 000元解約及賠償之和解協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 告所提出和解契約書(草稿),該草稿中就和解契約必要 之點及和解金額並未載明,且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兩 造就和解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乏其據,自難憑採,併予說明。」等語,足見原審 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判斷上訴人所提供健身中心服務,因過失而不 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擅闖事 件,造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並得請求1倍即15,000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共計30,000元,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 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單以值勤 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書面記載,即認定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並未傳喚該工作紀錄簿所載「林煜儒」到庭證 述,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謂慰撫金之金額,容有違反證據 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作 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審並未闡明上訴人就消費者保護法進 行攻防,卻以消費者保護法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則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基此 所為突襲性判決,容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惟查:1.按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準此,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被上訴人得僅表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2.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係基於原因事實請求,請法院依法為擇一有利之判斷 等語,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等情,有原 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 6至21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原審自無從向上訴人進行闡明。且上訴人未於原審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亦難認有何訴訟程序瑕疵。3.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 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提供「健身服務」之業者,然原 判決第4頁4行卻記載「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足以期 待享有相當服務品質…」等語,認為上訴人提供不具有合 理期待安全性,則原審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容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然查: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亦有明定。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經 營啟動健身中心會員,嗣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運動 完畢,在女性更衣室更衣時,突遭1名自稱上訴人雇用清 潔人員之男性闖入更衣室打掃,侵害其隱私,故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損失等情,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提供健身 服務之業者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消費爭議,自 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3.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乙節,復查:1.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 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 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 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 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第6款規定。2.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 由,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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