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2號
TCDV,113,家親聲,42,2024022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莊霈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吳東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為因財產權之聲 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 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自 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