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5號
TCDV,113,家親聲,15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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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 人戊○○、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甲○○、乙○○為未成年人, 關係人潘貞琳為相對人之母,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 7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 ○無法勝任,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7 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丙○○擔任監護人,由己○○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己○○無法勝任等情,業據己○○自 承伊國小未畢業,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完全不懂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內容等語(本院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 己○○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應由本院裁定另 行指定其他人選,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堂 姊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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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