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9號
TCDV,113,司聲,7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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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慶堂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 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得聲請本院 提存所返還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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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