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莊子寬
相 對 人 蔡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為5,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