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4668號
KSEV,94,雄簡,4668,200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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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6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雙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泰公司)之 會員,原告於94年1 月間招攬親朋好友組成二旅行團,一為 民國94年1 月22日出發至澳門4 日遊,一為94年1 月29日出 發至新加坡4 日遊,並由原告代表向雙泰公司之執行董事甲 ○○與麗景假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之負責人之 被告接洽,原告並於94年1 月7 日間先將兩團部分團費新台 幣(下同)300,000 元交予被告,而原告為確保麗景公司可 以順利出團,於94年1 月11日與麗景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夫 丁○○簽立協議書,內容係麗景公司承諾順利出團,而兩團 之團費則向甲○○收取。㈡嗣甲○○財務狀況有變,無法支 付兩團剩餘團費600,000 元,是甲○○即與原告於94年1 月 19日共至麗景公司商討解決之道。而經原告、甲○○與丁○ ○討論後,丁○○表示:伊願先出600,000 元來解決困境, 故丁○○遂請被告開立票號:GA0000000 ,發票日94年2 月 28日,面額600,000 元,付款人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①)先予甲○○,甲○○再持之向原告調 借600,000 元,並請原告於94年1 月20日匯款600,000 元至 麗景公司帳戶。㈢原告匯款後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 卻不獲付款,原告遂再透過甲○○與被告磋商後,由被告簽 發票號:FU00 00000號,發票日94年3 月31日,面額60 0,000 元,付款人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②)予原告收執。㈣詎系爭支票②原告屆期提示後,仍 遭退票,故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 ②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4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㈠94年1 月7 日原告固有交付300,000 元予被告



,94年1 月20日匯款600,000 元至麗景公司帳戶,惟94年1 月7 日之300,000 元,係原告支付94年1 月7 日另一團旅行 團之部分團費,94年1 月20日600,000 元則係支付94年1 月 7 日團費尾款及1 月22日之團費,故上開900,000 元,並非 支付94年1 月22日、1 月29日旅行團之團費。㈡又,系爭支 票①係被告簽發予甲○○向原告調借,並非由被告簽發向原 告借款,且系爭支票①被告交予甲○○時,並未記載發票日 ,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㈢再者,系爭支票①、②,被告 均係在遭甲○○與原告詐騙之情形下所簽發,故被告自無須 負票據法上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 月7 日交付300,000 元予被告;94年1 月20 日匯款至麗景公司帳戶,並有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按。
㈡94年1 月11日原告與丁○○簽立協議書,約定麗景公司需於 94年1 月22日、1 月29日讓旅行團順利出團,及旅行團費用 向甲○○收取,復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
㈢系爭支票①、②內容之記載,除關於系爭支票①日期部分外 ,確為被告所製作。
四、本件厥為兩造爭執事項者乃係:㈠被告得否在本件將系爭支 票①未記載發票日作為抗辯事由?㈡被告得否舉證證明系爭 支票①於發票時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㈢系爭支票①、② 是否係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茲敘述如後:
㈠被告得否在本件將抗辯系爭支票①未記載發票日作為抗辯事 由?
按「依票據法第十條(按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②,經由甲○○背書 後交予原告之原因,係為清償系爭支票①之票款,且當時原 告要甲○○背書,目的係為甲○○共負付款之責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9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而堪信為真實。是系爭 支票②,雖經證人甲○○背書後交予原告,惟參照上開判例 要旨,被告與原告間若有抗辯事由存在,被告仍可以之對抗 原告。再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②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清償系 爭支票①之票款,屬「新債清償」之性質,而新債清償需以 「舊債務」之存在為其成立要件。基此,本件關於系爭支票 ①是否於發票當時記載發票日,涉及系爭支票①之發票行為



是否有效,即新債清償中之「舊債務」是否有效之問題,參 照前開論述,被告自得以此作為本件之抗辯事由,核先敘明 。
㈡被告得否舉證證明系爭支票①於發票時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 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支票 ①被告既自陳:票據上金額及簽名部分為其所製作,又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支票①已有發票日之記載,故對於系爭支票① 上是否有未記載發票日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
①原告於94年1 月19日至麗景公司與丁○○、甲○○共同協商 時,原告與丁○○曾簽訂「簽收條」一紙,而兩造對於簽收 條上之部分內容真正不爭執,部分內容之真正則有爭執。又 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部分係記載:「收富邦銀行支票壹張 GA0000000 。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前匯 入帳號:(813)富 邦苓雅分行-000000000000,戶名:麗 景假期公司。如未匯入,請將支票歸還,並自動取消旅遊契 約書,上述陸拾萬為支付1/22、1/29團費...,簽收人: 丙○○94、1 、19」等情,且原告亦確於94年1 月20日匯款 600,000 元至麗景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衡諸常情,苟系爭支票①當時未記載發票日,原告當不致於 不顧自身利害,而於隔日依約匯款600,000 元至麗景公司帳 戶,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①交付當時未記載發票日,是否 有據,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94年3 月21日曾針對系爭支票①、②之問題,發存證 信函(被告94年7 月27日答辯狀附件)予甲○○。細譯該份 存證信函對於系爭支票①之內容,被告係記載:你持六十萬 元本票保證94年2 月28日擔保兌付,用於詐騙本人之系爭支 票①交付原告等語,則苟系爭支票①於交付當時並未記載發 票日為94年2 月28日,何以被告之存證信函會出現「你持六 十萬元本票保證94年2 月28日擔保兌付」等語?何以擔保兌 付之日期係94年2 月28日而非其他日期?足見被告此部分辯 解是否可採,更屬有疑。




③再被告開立系爭支票①之過程,係94年1 月19日原告、甲○ ○與丁○○協商後,由甲○○開立600,000 元本票予被告, 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①予甲○○,由甲○○再持之向原告調 借現金乙節,業經證人丁○○即原告之夫,麗景公司之總經 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 、4 頁),核予證人甲○○於本院94年9 月14日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丁○○ 與本院之證述,從未提及系爭支票①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 ,則若系爭支票①於先交付甲○○當時,有未記載發票日之 情形,證人丁○○身為被告之夫,豈會對於此有利於被告之 部分隱而不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支票①簽發後交予甲○○時,是否未記 載發票日乙節,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為真。
㈢系爭支票①、②是否係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系爭支票①、②均係原告夥同 甲○○向伊騙取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係以何種方式,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①、②,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舉證 證明,故本院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②係為清償系爭支票①之用而簽發,係 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又新債清償需以「舊債務」存在為要件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屬於舊債務之系爭支票①於 發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能舉 證證明,是其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系爭支票②之票款之責應屬有據。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日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前段亦 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 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前之94年3 月31日計 付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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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