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周雲來
周志昇
周王素蔭
陸佳芳
前列周雲來、周志昇、周王素蔭、陸佳芳共同
相 對 人 吳滿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滿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滿足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遭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招領逾 期」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滿足之戶籍地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 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 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 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 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月30日中市 警一分防字第113000463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 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