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6號
TCDV,113,司聲,10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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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相 對 人 葉坤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二、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3元(算式:1 330元×9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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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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