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79號
TCDV,113,司繼,67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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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陳俊竤

戴士傑


戴士淯

戴士凱

陳郁煒

陳駿杰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志遠不幸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志遠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志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有林穗容林靚芸林茗權林桂伶林瑛林緁憓林柔錡黃麗榕林宥辰江秉蓉、林宥佑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江秉蓉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82號、黃麗榕林宥辰、林宥佑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14號拋棄繼承 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林瑛林穗容林靚芸林茗權林桂伶林緁憓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 有林柔錡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柔錡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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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