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721號
TCDV,113,司票,172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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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蘇佑翔
相 對 人 蔡紅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票 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發票人未簽章僅按捺指 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日期110年1月27日為發票日 ,核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月27日 200,000元 110年1月27日 (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110年1月27日為到期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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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