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244號
TCDV,113,司票,1244,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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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黃添順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星瑤即阮氏玉梅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電話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三、查本件聲請人稱其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以電話通訊之 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 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 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僅具狀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相 對人留言提示云云。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 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 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 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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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