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宗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羽苑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Z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發票人為宗泉工程有限公司,受款 人為科群電機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 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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