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王耀德即王君泰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君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君
泰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敘明。二、查相對人王耀德應於繼承王君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599元整,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
起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三、緣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
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
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四、查被繼承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759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
付延滯利息。被繼承人王君泰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死亡,相
對人即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自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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