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787號
TCDV,113,司促,478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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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
債 權 人 黃忠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 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 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 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 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兩造間離 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調解成立,依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債務人楊雅棠同意返還債權人黃忠憲 之借款新臺幣535,000元。今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之欠款新臺幣376, 972元。然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 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 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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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