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債 權 人 謝東宏
債 務 人 宋銘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
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
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
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
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就其中所
主張民國104年2月9日之借款未據提出釋明資料,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借
款20,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債務人簽立之借據、本票
、支票),惟債權人補正之20,000元轉帳收據已模糊不清,
無從辨識其上記載之內容,顯無法釋明對債務人此部分債權
之存在,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