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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4年度,4362號
KSEV,94,雄小,4362,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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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36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 費未繳公告、大廈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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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