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92號
TCDV,113,司他,9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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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石明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正安阿財烤肉店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黃正安阿財 烤肉店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4,916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463元。嗣系爭事件本案訴訟則於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審理中,由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因受裁定人 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因准予訴訟救助而原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24,463元,即依法應由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負擔。



經依首揭說明而扣除其中3分之2裁判費即16,309元(計算式 :24,463×2/3=16,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受裁定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4元(即24,463-16,309),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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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