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0號
TCDV,113,司他,30,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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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庭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4,420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25,99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23,407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4,16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427,5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至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 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630元(計算式:4630+3000)。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289元(計算式:7630×3/1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1元(計算式 :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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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