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45號
TCDV,113,勞執,45,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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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宛珍
相 對 人 鼎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晨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26H115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95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950元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1月 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24,950元,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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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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