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3號
原 告 彭翊芸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8,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變更如下述聲明第1項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38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 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 ),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
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 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 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 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 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 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 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 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 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 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㈡被告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 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 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被告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 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 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 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 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 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與其 男友即訴外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他人組成本案吸 金集團,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參與本案吸金 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且被告與吳孟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吸金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建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 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被告、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 「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本案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 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 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 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 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 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 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
帳紀錄,又由本案集團成員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各自成 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 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並彙整製作 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被告回報。是被告 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對公 眾散布被告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 告陷於錯誤,而投入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164,500元。迄 至000年00月間某時起,本案吸金集團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 資金予投資人,被告則一再拖延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 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 等託詞以資搪塞。是原告之投資金額扣除掉已領得金額0元 後,尚受有164,500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惟因 與被告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彭家華(原名彭一弦)已與原 告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餘額114,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據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7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判決卷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再銀行法 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 定。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 ,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 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非法以 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
㈣查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4、5、8投資方案均係被告以「7至20 日期間可固定領取現金」、「可獲取約0.5倍至1.4倍之固定 紅利」吸引原告投資,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相差 甚鉅,且其等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是被 告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投資方案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已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甚明。嗣被告果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 號1、4、5、8投資方案之經營,犯有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 法律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透過彭家華之招攬, 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方案於投資164,500元後,已領取0 元之投資利益,此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附表四之投資明細表及備註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 告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164,500元,扣除已與彭家華成立 調解之5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剩餘受損金額11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 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 卷第131頁),經20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5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透過彭家華之招攬參與「大海豚」之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為164,500元,領得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