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76號
TCDV,112,金,276,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呂譙毅
被 告 史于甄 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收 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 謀議既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 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 告,被告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於110年10月某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茜兒Alice」私訊,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 9日12時37分、110年11月19日12時42分、110年11月19日12 時44分、110年11月19日15時03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 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合併刑事判決認 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判決附卷可稽,並 非無據。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者,足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既與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