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0號
TCDV,112,重訴,80,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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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雅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石德

黃金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就 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依序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大阜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黃石德黃金融2人;(三)被上訴人黃石德黃金融2人 ,於取得前項不動產所有權後,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17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黃石德黃金融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語,則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簽署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核定為1,200萬元 。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石德黃金融應給付 上訴人以360萬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自上訴人民 國112年3月8日提出之「聲請及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備位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360萬元部分之本金計算所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蓋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聲明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零 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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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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