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90號
TCDV,112,重訴,690,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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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施閔懷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7,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8,2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69,247元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3,207,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於民國 108年7月4日邀被告何義純施閔懷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下列2筆借款(下分別稱甲、乙借款 ):
 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8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



6%計息,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算,四方公司應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年8 月12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期間延至118年7月29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26%計息,且因四 方公司未達108年7月4日、110年8月6日授信核覆書所訂之條 件,因而依序加碼0.125%、0.1%計息(違約時利率為3.075% ),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
 ㈡乙借款:1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9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息,隨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四方公 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 年7月26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期間延至118年7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26%計息,且 因四方公司未達108年7月4日授信核覆書所訂之條件,因而 加碼0.125%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975%),其餘未更改部分 仍按原契約之約定。
 ㈢詎四方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後仍未繳款,依約 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依 序積欠本金52,811,904元、10,395,83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何義純施閔懷沈淑貞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108年7月4日及110年8月6日授信覆核書、指標 利率變動表、放款全戶查詢單、原告催理紀錄卡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68,248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52,811,904元 52,811,904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甲借款 2 10,395,838元 10,395,838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乙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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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