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曾美燕
黃麗君
黃雅婷
黃嘉偉
曾美淑
曾美芽
曾千
曾姵蓁
黃雅純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曾有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追加被告 蔡景亘
蔡盈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追加被告 蔡佩蓉
蔡雅卉
兼上追加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追加被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有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11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6月9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編號1-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被告依附表二「特留分」比例負擔, 餘由被告曾有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起訴狀對造當事人僅記載被 告曾有德,因特留分扣減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 並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無庸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追 加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因而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景亘、 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為被告(卷第169 頁),後者之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 此部分追加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變更部分:
㈠、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 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 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 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 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 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有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且被繼承人曾秋旺生前書 立代筆遺囑,經被告曾有德依該代筆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乃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原告復於112年9年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曾有德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2.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遺產,依附件A原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方式,准予分割。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78頁);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聲明二為「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等 人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後實含「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三者,其中第二項「被告曾有德 應偕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因繼承人間事實上 處於對立、爭訟狀態,於被告曾有德塗銷前開登記前,原告 難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聲明二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因聲請二、 三與原聲明一屬相牽連之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故均應准許 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 蔡雅卉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曾秋旺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曾有德 、訴外人曾美蘭(已於106年5月1日死亡)、曾美華(已於99年 11月24日死亡)、原告李曾美燕、曾美淑、曾美芽、曾千、 曾姵蓁。其中曾美蘭之代位繼承人為蔡名瑋(已於99年1月19 日死亡)、追加被告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蔡 名瑋之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曾美華之代 位繼承人則為原告黃麗君、黃雅婷、黃雅純、黃嘉偉。二、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以10 1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871號認證。被繼承人曾秋旺以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其中含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指 定由被告曾有德單獨繼承。嗣於繼承開始時,被告曾有德明 知系爭遺囑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仍執意持系爭遺囑 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與被告曾有 德屢經協調均未果,迫於無奈,僅得尋法律途徑以維自身權 益。
三、被繼承人曾秋旺另分別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 遺有現金存款(如附表一編號2、3)。系爭遺囑並未就此指
定分配方法,但上開存簿及印鑑由被告曾有德占有中,被告 曾有德將上開遺產獨自據為己有,原告等人自得依法向被告 曾有德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末系爭遺囑顯有厚 男薄女之情況,被告曾有德按系爭遺囑所取得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於 系爭遺囑中未有指定之分配方式,此部分自應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曾有德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有德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偕 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請依附件A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方式准予分割:
㈠、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原證五) 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曾有德單獨繼承,顯已 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附 件A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比例,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為遺產 為原物分割,由原告等人與被告曾有德維持分別共有關係。㈡、如附表一編號2、3之現金存款,因被繼承人曾秋旺未以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則應依附件A附表四所示方式,依原告等人 法定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原物分割。
㈢、倘若法院認上開原物分割為無理由(假設語氣),而應以金 錢找補之方式為遺產分割方法,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 值之認定,應以每坪7萬元計算,總價值金額約為39,571,41 6.5元。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整編後為頂三庄36巷46號)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00-00-0000-000)」為被繼承 人死亡後所過戶,代書為偽造文書累犯,故仍應屬遺產,亦 應一併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六、並聲明:
㈠、被告曾有德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
㈢、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依附件A 附表三、附表四,准予分割。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曾有德抗辯稱:
㈠、被繼承人曾秋旺在世時,健康情況不佳,20多年來皆由被告 曾有德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被繼承人曾秋旺晚年臥病在床 ,由被告曾有德夫妻與看護24小時輪流照顧,所有開銷及費 用亦為被告曾有德一人獨力負擔,原告等人均未分擔任何費 用。為此,被繼承人曾秋旺始於101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一棟房屋及四筆土地指定由被告曾有德一人單 獨繼承,並強調「女兒於婚嫁時皆給予相當優渥之嫁妝,因 此不再分配,上述意旨,由立遺囑人曾秋旺出於自由意志… 盼後世子孫奉行遵守」。
㈡、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 人曾秋旺死亡後遺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 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以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取得,被告曾有德乃持 系爭遺囑於111年6月23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於000年00月間(即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已過戶移轉至被告曾有德名下,非屬被繼 承人曾秋旺遺產。原告主張該部分是代書偽造文書,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過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舉證,不可 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據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曾秋旺指定 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分得,兩造自應受拘束,雖原告等得行使 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被告曾有德依系爭遺囑所 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就系爭土 地塗銷繼承登記,而應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而原告就 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比例維持共有關係,顯然違反 法院之通說見解。另被告曾有德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所鑑定之價值沒有意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 卉則抗辯稱:
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主 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扣減權,應有理由。系爭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之結果顯已侵害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 佩蓉、蔡宜霖、蔡雅卉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使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
蔡雅卉因系爭遺囑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並非屬被繼承人曾 秋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則同意以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找補依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曾有德應將附件A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11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6月9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依 附件B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16、被告曾有德負擔9/16、被告蔡景 亘、 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及蔡雅卉負擔1/16 。
---------------------------------------------------- 參、本件爭點整理結果(本院按:部分被告未於113年2月6日爭 點整理程序中到場,故未經兩造作成爭點整理協議,僅整理 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㈡、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㈢、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㈣、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1份【原 證五】,其內容略為:「曾秋旺名下五筆不動產【含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由其長子即本件被告曾有 德取得,曾秋旺之女兒婚嫁時已取得優渥嫁妝,不得再分配 」等語。
㈤、被告曾有德業於111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曾有德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曾 有德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行使扣減權。㈦、系爭土地經惠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按:即系爭估 價報告),價值為29,395,907元。
二、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不爭 執)。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不同意追 加)。
㈡、系爭土地經惠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為29,395,907元
,於本件是否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㈣、系爭遺囑是否侵害本件原告之特留分?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前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卷第49、53-65頁)、繼承 系統表(卷第67頁、原證十六)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 產,且其於生前之101年11月2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內容略 為:【「曾秋旺名下五筆不動產(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 中市○○區○○路00號房屋)由其長子即本件被告曾有德取得, 曾秋旺之女兒婚嫁時已取得優渥嫁妝,不得再分配】等語; 又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被告曾有德即持系爭遺囑就附表 一編號1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向被 告曾有德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追 加被告雖未向被告曾有德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亦於11 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被告曾有德表明要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51頁)、代筆遺囑(卷第69-73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75-77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清地資字第1120010954號函暨所
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331-379頁)在卷可稽,亦堪信 為真正。
四、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如 前述,並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為證,而 該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時(即111年6月9日)價值2 9,395,907元,亦經鑑定在案,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查詢資料原證14所示鄰近土地最新交 易實價揭露情形,主張應以之作為本件找補參考依據,並進 而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值過低,而應以每坪7萬元 為計算基礎(卷第242頁、264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 值總計應以39,571,416.5元計之等語(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固非全然無據。然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1 6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原告當場剔除其他被告所提出之鑑 定機構後,表明同意惠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得列為鑑定機構 之一,並經本院當場自經兩造均同意作為鑑定機構之估價事 務所名單中,以抽籤方式選出上開估價事務所作為本件鑑定 人,復經兩造均當場表明「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徵之本件鑑定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會 員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資格,且無證據顯示該鑑定人 與本件當事人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何偏頗之虞;再稽諸系爭 估價報告內容,可見系爭估價報告就估價方法之選定、價格 評估過程(含勘估標的特性分析、評估過程分析、比較法評 估過程)、價格決定與理由說明,均說明甚詳,未見有何違 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基上,足認定系爭估價報告內 容並無顯然不可採之處。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價格,固 然為真實發生之交易價格,然不動產交易價格影響因素甚多 ,交易相對人間之主觀因素(例如:賣方需款孔急時之降價 求售等)亦屬常見影響原因。基此,原告所提出之鄰近土地 近期交易實價之價格,恐難遽採為本件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2、3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現金遺產部分,均不爭執,且有前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51頁)在卷可參,則此部分 為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 移轉所有權之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後,應列為遺產範圍云云 (卷第279頁)。就此,被告曾有德及追加被告則予以否認, 被告曾有德並抗辯稱:此部分業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給被 告曾有德,非屬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等語。
⒉上開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1年契 稅繳款書(卷證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證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 月1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2391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為頂三庄路36巷46號)101年期至111年期課 稅明細表1份(卷第307-330頁)在卷可稽。且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01年契稅繳款書(卷證二)記載:原所有權 人曾秋旺(另有贈與稅),並有清水區農會收訖章係蓋於101 年11月26日。另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所附 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卷第329 頁)記載系爭房屋課稅之人為曾秋旺,然102年記載課稅之人 為曾有德(卷第328頁),此後課稅之人均為被告曾有德(卷30 9-326頁)。再細譯系爭遺囑(卷第69-73頁)內容,可知:①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③同 上區段962地號土地、④同上區段963地號土地、⑤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悉經被繼承人曾秋旺以 系爭遺囑表明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取得等語,可見被繼承人曾 秋旺於101年作成系爭遺囑時,即有將附表一編號4系爭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曾有德之意, 則其後在其死亡前即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給被告曾有德,即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曾有德抗辯 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在被繼 承人曾秋旺生前即已移轉予被告曾有德,不再屬於被繼承人 曾秋旺之遺產等情,即堪認為真正。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乃為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自非本院可 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有農保死亡津貼152,000 元(卷第244頁)等語。按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支出 殯葬費之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領取之喪葬津貼,係 因被繼承人生前以其財產繳納保費,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所領 取,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支出殯葬費之人就已獲補助 部分,不應由遺產中重複支付,且剩餘部分應納入遺產中分 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
然而,原告就兩造確有領有系爭農保喪葬津貼之事實,或縱 領取該農保喪葬津貼,於支付被繼承人曾秋旺之喪葬費用後 ,尚有剩餘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應尚 有CoviD-19死亡補助100,000元,房間工具箱錢5,636元等語 (卷第244頁),然均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俱難為本 院遽採。從而,此部分均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㈤、綜上,被繼承人曾秋旺之應繼遺產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其價值共計29,783,765元(計算式:29,395,907+8,847+37 9,011=29,783,765)。
五、有關返還特留分、塗銷與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繼承人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 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 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並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遺產(價值29,783,765元),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 人曾秋旺之應繼遺產應即為29,783,765元。基此,本件原告 及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 雅卉之特留分額經計算結果應分別為如附表二「特留分額」 欄所示。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歸被告 曾有德單獨取得,僅餘同附表編號2、3可以分配予其餘繼承
人,而附表一編號2、3總計僅為387,858元(計算式:8,847+ 379,011=387,858),依據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金額及其 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顯示各繼承人自附表一編 號2、3存款所分得款項為如附表二「繼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 、3遺產所得分配金額」欄所示,顯均不足其餘繼承人依據 如附表二「特留分額」欄所示數額所應得部分,足見系爭遺 囑內容顯然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又本件被繼承人曾秋 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兩造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年時效 內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 本件原告及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 、蔡雅卉行使其等之特留分扣減權,自均屬合法且有據。 ⒉復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及追加被告於本件行使 扣減權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回復公同共 有關係。從而,兩造之特留分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 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被告 曾有德所有,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 )在卷可證,顯見該登記確已妨害原告及追加被告蔡景亘、 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公同共有之權利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有德塗銷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自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另抗辯稱(112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原告第一項聲明有誤,應除遺囑登記塗銷外,「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而塗銷繼承登記之結果,係「回復」原來之登記狀態,即回復到被告曾有德遺囑繼承登記前之狀態,亦即回復至被繼承人曾秋旺名下,應無疑義,並非得逕請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追加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併此說明。 ⒋第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被告曾有德塗銷上開登記後,乃回復為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曾秋旺名下,復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已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則被告曾有德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後,上開土地仍待經繼承登記後,始得再行分割。然本件兩造繼承人於訴訟中相互攻訐,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爭執,為求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請求曾有德偕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 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㈡、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依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 等語;被告曾有德抗辯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 計算找補等語;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佩蓉、蔡宜霖、蔡
雅卉、蔡承翰則均抗辯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價值計算 ,並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⒉徵之系爭遺囑內容,顯見立遺囑人之生前意志係將附表一編 號1之不動產指定分配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取得,且依據系爭 遺囑,附表一編號4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亦應一併分配給被告曾有德,且被繼承人曾秋旺確已於 生前即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曾有德所有,亦如前述 。基於對立遺囑人生前意志之尊重,並考量土地經濟效益之 最大化,且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歸屬同一人,較能避免日後不 必要之紛爭。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應分由被告曾 有德取得為當,而就系爭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之部分 ,則應由被告曾有德以現金找補之方式補償其餘繼承人。再 比較附表二「特留分額」欄所示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額,及 「繼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3遺產所得分配金額」欄所示各繼 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3遺產所得分得之金額,可見各特留分 扣減權人之特留分受系爭遺囑侵害之結果,各如附表二「系 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數額(即曾有德應以補償特留分扣減權 人之數額)」欄所示。基此,其餘繼承人既已對被告曾有德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告曾有德即應依上開附表二「系爭 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數額(即曾有德應以補償特留分扣減權人 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找補之方式,給付予本件特 留分扣減權人即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追加被告蔡景亘、 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 ㈢、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此部分存款(及其法定孳息)為現金,本質為可分,且該部 分現金遺產未據被繼承人曾秋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自應回歸由全體繼承人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分 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假執行部分之說明:
本件原告固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 決事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 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 法院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 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
有關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而就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 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又有關主文 第三項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雖有命被告曾有德給付現金 予其他繼承人之找補方式為分割方法,然分割遺產須就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而本院所酌定之該分割方法,亦應整 體觀之,縱有其中一部分遺產分配方式涉及現金找補,然該 項找補方法,並非一獨立之主文,仍屬全部遺產之一部分, 自仍屬形成判決之一部分,尚難獨立予以強制執行,自不能 予以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規定參照。本件訴訟最終目的為分割被繼承人 曾秋旺之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後所有繼承人皆 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原告前開聲明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原告及追加被告依附表二所 示特留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均由被告曾有德負擔。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