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53號
TCDV,112,訴,95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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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楊立琪 住詳卷
兼法定代理
曾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楊梓茂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0,4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3/10,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260,4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為訴外人楊傑雄(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死亡)之 配偶,被告丙○○、丁○○分別為楊傑雄之兄、姊,其三人之 父為訴外人楊傳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於楊傑雄 死後,被告丙○○向原告甲○○謊稱:楊傑雄之彰化銀行大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傑雄彰銀帳戶) 之存款中,存有楊傳勝的保險金520,881元,因此有一半 應該是被告丙○○的云云,並於111年3月17日催促原告甲○○ 去處理楊傑雄彰銀帳戶,原告甲○○不疑有他,遂於111年4 月27日依其指示匯款260,441元至被告丙○○之臺灣銀行臺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又謊稱:楊 傳勝的保險金520,881元,被告丁○○也有一份,楊傑雄本 應給付被告丁○○8萬元云云,原告甲○○仍相信,遂於111年 4月27日匯款給被告丙○○後,即欲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8



萬元給被告丁○○,不料被告丁○○卻不肯接受,並稱「那妳 就先都給大哥~我再跟他討論」等語,遂讓原告甲○○心生 懷疑。嗣原告甲○○於111年7月6日調閱楊傑雄彰銀帳戶開 戶至結清之全部交易明細,發現自始至終皆無任何一筆52 0,881元之款項存入,方驚覺被告丙○○所稱該帳戶內存有 楊傳勝的保險金520,881元一事為捏造。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為 給付被告丙○○260,441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二)原告乙○○為楊傑雄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楊傑雄於與 原告甲○○結婚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以訴外 人戊○○即被告丙○○之子為受益人,其因楊傑雄死亡受領保 險金645,185元。被告丙○○於111年6月27日允諾其本人願 將相當於該保險金之金額贈與給原告乙○○作為教育基金, 因被告丙○○是原告乙○○的伯父,且該保險費都是楊傑雄繳 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其贈與,並 經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於111年7月1日催促 履行給付義務,至今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645,18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楊傳勝生前名下所有資產均交由楊傑雄掌管,被告丙○○對 於楊傳勝與哪些銀行有所往來、現金部位及請領之老年給 付、勞工退休金等並未經手,故未能清楚說明。楊傳勝過 世後,楊傑雄在喪事辦理完成後自行彙整楊傳勝資產並告 知被告丙○○、丁○○所剩公款約有50餘萬元,已彙整於楊傑 雄彰銀帳戶內,並主動交付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予被告丙 ○○且告知提款密碼。公款之來源係楊傳勝所留下之「各金 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及所受領 之勞工退休金」等等,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單一性給付之死 亡保險金。楊傳勝晚年之生活開支,係由楊傑雄自102年 起至000年00月間,按月自楊傳勝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傳勝彰銀帳戶)領取1 萬元,其餘不足額再由楊傑雄及被告丙○○支付。楊傑雄彰 銀帳戶作為楊傑雄薪轉帳戶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4月



,最後一筆有關薪資之交易明細為107年10月的83,520元 「就業津貼」;至000年0月間餘額僅3,369元。楊傳勝彰 銀帳戶於108年5月15日19時13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 帳戶旋於同日19時15分存入3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 年5月16日19時21、22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 於同日19時25分存入6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 7日20時45至50分共5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 於同日20時54分存入15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 18日19時30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3 5分存入3萬元,以上計27萬元移轉至楊傑雄彰銀帳戶。故 可合理推論楊傑雄彰銀帳戶係於108年起改作為楊傳勝公 款帳戶使用。嗣楊傑雄死後,被告丙○○始於治喪期間將楊 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配偶賴玉娟,並囑託賴玉娟偕 同原告甲○○前往ATM機台確認公帳餘額為520,881元,直至 斯時,原告甲○○始知悉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 告丙○○請求原告甲○○匯款1/2公帳金額即260,441元洵屬有 據,並非詐欺。
(二)被告丙○○曾與原告協商討論是否要將其子戊○○所受領之保 險金另行匯款予原告,惟嗣後考量戊○○已經成年,故被告 丙○○告知原告甲○○應自行與戊○○協商確認。被告丙○○並非 該保險金之受益人,自始未取得該保險金而無處分權限, 且亦無另行與原告乙○○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退步言之, 縱認為被告丙○○與原告乙○○間存在贈與契約,則被告丙○○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為楊傑雄(於111年2月24日死亡)之配偶,被告 丙○○、丁○○分別為楊傑雄之兄、姊,其三人之父為楊傳勝 (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乙○○為楊傑雄與原告甲○ ○之未成年子女。
(二)於楊傑雄死後,被告丙○○向原告甲○○陳稱:楊傑雄彰銀帳 戶之存款中,某一半即260,441元應該是被告丙○○的等語 ,並於111年3月17日催促原告甲○○去處理楊傑雄彰銀帳戶 ,原告甲○○不疑有他,遂於111年4月27日依其指示匯款26 0,441元至被告丙○○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丙○○又稱:楊傳勝的,被告丁○○也有一 份,楊傑雄本應給付被告丁○○8萬元等語,原告甲○○仍相 信,遂於111年4月27日匯款給被告丙○○後,即欲依被告丙



○○之指示匯款8萬元給被告丁○○,不料被告丁○○卻不肯接 受,並稱「那妳就先都給大哥~我再跟他討論」等語。(三)嗣原告甲○○於111年7月6日調閱楊傑雄彰銀帳戶開戶至結 清之全部交易明細,自始至終皆無任何一筆520,881元之 款項存入。
(四)楊傑雄於與原告甲○○結婚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 險,以戊○○即被告丙○○之子為受益人,其因楊傑雄死亡受 領保險金645,1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甲○○於111年4月27 日匯款給付被告丙○○260,441元,被告丙○○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甲○○受損害,為不爭之事實。問題在於,被告丙○○ 受此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以通訊軟體 LINE互傳訊息之手機螢幕擷圖,(應均係111年)7月30日 原告甲○○發文表示:「大哥、大嫂之前你們自稱的公款, 無憑無據,260441要還來。」8月4日被告丙○○發文答稱: 「公款,是我爸爸的保險金,我拿一半是天經地義的。」 原告甲○○續發文:「什麼保險金?哪一家的,資料麻煩要 給我看。」被告丙○○續發文:「當時是傑雄去辦的,資料 文件都是他拿去辦,你大可去查。」原告甲○○續發文:「 到底哪一家,講清楚啊!」被告丙○○已讀不回;8月13日 原告甲○○發文:「1.若真有你們自稱的父親保險金520881 元一事,就請你拿出相關資料,若無法提供,你們就是說 謊,請返還260441元。2.……」被告丙○○始發文答:「關於 公款的事情,淑如也有參與的權利,未來如果有相關的事 ,我會直接截圖po到群組,與淑如一起約時間,讓大家公 開討論。如果有任何事情想要跟我討論的話,我不方便在 line上面回覆,我只能接受當面討論,所以之後你的任何 問題,我只會『已讀不回』,必要的話請跟我在群組裡約時 間地點討論。」(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丙○○ 確實是以所謂「父親保險金520881元」為由要求原告甲○○ 給付一半即260,441元,故於原告甲○○質問所謂公款之憑 據時,被告丙○○才會重申「是我爸爸的保險金,我拿一半 是天經地義的」,於原告甲○○質問「什麼保險金?哪一家 的」,被告丙○○答「當時是傑雄去辦的,資料文件都是他 拿去辦,你大可去查」即默認其所稱「我爸爸的保險金」 是指某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原告甲○○質問「你們自稱 的父親保險金520881元一事」時,被告丙○○仍未否認或澄



清有誤會,只是詞窮無法自圓其說,足認原告所主張關於 被告丙○○要求給付之原因,確為實在。
(三)至被告丙○○事後所辯:楊傳勝過世後,楊傑雄自行彙整楊 傳勝資產並告知被告丙○○、丁○○所剩公款約有50餘萬元, 已彙整於楊傑雄彰銀帳戶內,並主動交付該帳戶之晶片金 融卡予被告丙○○且告知提款密碼。公款之來源係楊傳勝所 留下之「各金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所受領之老年 給付及所受領之勞工退休金」等等,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單 一性給付之死亡保險金。嗣楊傑雄死後,被告丙○○始於治 喪期間將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配偶賴玉娟,並囑 託賴玉娟偕同原告甲○○前往ATM機台確認公帳餘額為520,8 81元,原告甲○○始知悉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云云 。惟查:
   1.若是楊傳勝之「各金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與 保險金之性質迥異,被告丙○○沒有理由將之稱為「我爸 爸的保險金」。若是「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及所受領之勞 工退休金」,固然與社會保險有關,但一般人對此類給 付應該會直接稱為「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而 非「我爸爸的保險金」。若被告丙○○所謂公款是指楊傳 勝所留下之「各金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所受領 之老年給付及所受領之勞工退休金」等等,僅誤稱為「 我爸爸的保險金」,則於原告甲○○質疑是哪一家保險公 司時,被告丙○○既然答不出哪一家保險公司,自應即否 認或澄清其誤稱才是,卻捨此不為,反而默認確有原告 甲○○所稱「你們自稱的父親保險金520881元一事」,由 此可知,被告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觀諸楊傑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最後一頁,該帳戶係於 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辦理繼承結清,結清時計入利息2 15元,結餘為520,911元,回溯前一次交易為111年2月1 0日12時43分存入1,000元,使餘額增為520,696元直至 結清前,該餘額不變,可見被告所辯前往ATM機台確認 該帳戶之餘額為520,881元云云,顯與交易明細牴觸, 並不正確,由此可知,被告此節所辯乃曲解原告甲○○給 付金額之真正原因(即真正原因是「楊傳勝保險金」之 一半,而非查詢帳戶餘額之一半,然被告否認前者並主 張後者),不足採信。
   3.被告原主張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賴玉娟告訴 原告甲○○的云云,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賴玉娟,業經記 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7頁)。惟證人賴玉娟到庭卻證 稱:「(問:妳有沒有於何時告訴甲○○那張金融卡的密



碼?)我沒有告訴她。」(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 被告此節所辯不可信。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又聲請 本院審酌有無訊問證人楊雯甯之必要,待證事實為「原 告甲○○曾與第三人賴玉娟楊雯甯共同前往彰化銀行AT M確認楊傑雄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經審酌於 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4.至被告所辯楊傳勝過世後,楊傑雄自行彙整楊傳勝資產 並告知被告丙○○、丁○○所剩公款約有50餘萬元,已彙整 於楊傑雄彰銀帳戶內,並主動交付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予被告丙○○且告知提款密碼云云,原先聲請訊問證人戊 ○○為憑,詎證人戊○○經通知而未到場,被告始捨棄該證 人,並陳稱:雖然戊○○於楊傑雄告知被告丙○○其彰銀帳 戶存有父親留下之公帳時在場,但對於當時細節已不太 記得云云,亦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7頁)。而 楊傑雄死無對證,僅剩被告片面之詞,又有諸多不合情 理(諸如若係楊傳勝之遺產,何不分配遺產,而要移轉 到楊傑雄彰銀帳戶,又無任何財產彙整之紀錄或契約字 據,且於108年11月18日楊傳勝死亡時楊傑雄彰銀帳戶 之餘額約30萬元,未有50餘萬元,經查楊傳勝生前醫療 相關支出龐大,其所得不敷使用等),自難遽信,附此 敘明。
   5.經互核後開帳戶交易明細,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 15日19時13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 時15分存入3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6日19 時21、22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 時25分存入6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7日20 時45至50分共5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 日20時54分存入15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8 日19時30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3 5分存入3萬元,以上合計27萬元無誤,但原因不明,且 行為人不明,此外,楊傑雄彰銀帳戶尚有諸多金額之進 出,而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貿然推論楊傑雄彰 銀帳戶為被告所謂之公帳,附此敘明。
(四)既認原告甲○○匯款給付被告丙○○260,441元之原因,確是 被告丙○○以所謂「父親保險金520881元」為由要求原告甲 ○○給付一半即260,441元,非其他原因,實際上查無該「 父親保險金520881元」之存在,則被告丙○○受此利益,即 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被告丙○○所謂「父親保險金520881元」雖與事實不符,致



令原告甲○○發覺後感到受詐欺,但被告丙○○是否為故意詐 欺,或因認知有誤而說錯,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尚難遽 認被告丙○○所為就是詐欺。故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成立。而依被告丁○○與原告 甲○○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手機螢幕擷圖所示,被告 丁○○當時根本不知道原告甲○○依被告丙○○指示因所謂公款 要匯款8萬元給被告丁○○是何等意思,所以不肯接受,並 在原告甲○○堅持給付下,才會稱「那妳就先都給大哥~我 再跟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更難謂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六)原告乙○○主張贈與關係部分,經被告丙○○否認,原告乙○○ 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有聲請訊問證人曾國興 (原告甲○○之父)、楊秀華新光人壽保險理賠業務人員 )二人,但依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 訊息之手機螢幕擷圖所示,當時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甲○○發文:「大哥你好:不是給我的,是戊○○要贈與 給乙○○的,當教育基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 原告明知雙方所約定之贈與關係,贈與人是因楊傑雄死亡 受領保險金645,185元之戊○○,而非被告丙○○,亦即此部 分以被告丙○○所辯為可採,原告於訴訟上翻異其詞,殊不 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原告甲○○26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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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