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許景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楊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追加被告楊家豪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追加被告楊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並未記載追加 被告楊家豪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該名追加被告無法 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該名追加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該名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