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4號
TCDV,112,訴,78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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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告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明耀之子,陳明耀於民國104 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所成立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下稱前案 二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被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84分之29、84分之12、84分之14及84分之29。陳明耀之遺產 總額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9萬6, 414元,總計應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454萬9,927元,則被告 陳世宗應負擔遺產稅之金額為64萬9,990元(計算式:454萬 9,927元×84分之12),被告陳世賢應負擔遺產稅之金額為75 萬8,321元(計算式:454萬9,927元×84分之14),被告陳世 貞應負擔遺產稅之金額為157萬808元(計算式:454萬9,927 元×84分之29)。然原告已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 完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世宗應給付原告64萬9,99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世賢應給付原告75萬8,3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157萬808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世宗部分: 
 1.被告陳世宗前提起確認陳明耀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下稱前案一 審)判決確認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世宗之應繼分 本為4分之1。被告陳世宗為求兄弟和睦,於108年1月9日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84 分之12,而原告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若要被告 陳世宗負擔遺產稅,被告陳世宗何須於和解時退讓約3000萬 元。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兩造均就陳明耀遺產拋 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2.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陳世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塗銷登記、分別共有登記費用及稅捐部分之總金額為9萬8,9 53元,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萬4,162元(計算式:9萬8,953 元×84分之29),亦得以此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世賢部分:
  前案一審判決確認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世賢之應 繼分本為4分之1,為顧及兄弟情誼,於108年1月9日成立系 爭和解筆錄時,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84分之 14,退讓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遺產稅額。又依系爭和 解筆錄之第4點,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 之間的其餘請求,是原告就遺產稅之請求業經其拋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世貞部分:
 1.原告於108年1月9日和解時,已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 繳納遺產稅,此時其有權請求該遺產稅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中支付,惟原告仍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 間的其餘請求,顯然原告已拋棄該權利,故應受系爭和解筆 錄第4點之效力拘束。
 2.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有下列款項抵銷之: (1)原告於101年6月4日未經陳明耀同意,私自將原存於陳明耀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80 萬元現金,分別以350萬元及23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馮 紀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全體。
(2)另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用兩造 共有之建物。原告自陳明耀死亡起至108年1月11日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前,其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該段期間所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萬8,810元。又自108年1月11日 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4分之29 ,該段期間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萬1,908元



。原告總共取得之不當得利為268萬718元(計算式:97萬8, 810元+170萬1,908元)。
 3.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於106年3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然兩造於108年1月9日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與前開信函所催告之金額、內容均不相符,原告該次催告並 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算 利息,顯然已逾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時效已然消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一)原告與被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均為被繼承人陳明耀之 子。
(二)陳明耀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 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前開遺 產稅額原告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三)被告陳世宗陳世賢陳明耀死亡後,對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向本院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 5號判決確認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原告及被告陳世貞應 將如該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上訴,兩造於10 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 成訴訟和解。
(四)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同意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明耀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陳世賢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有部分1/6;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1/7;陳世貞取得應有部 分29/84;陳世和取得應有部分29/8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一切 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 的其餘請求。」
(五)原告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陳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之2分之1即27 2萬4,963元,被告陳世貞已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六)陳明耀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580萬元現金,於101年6月4日其中350萬匯入原告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230 萬元匯入原告配偶馮紀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確定, 原告佔用如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 D2、E1部分建物(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至17號建物),其 所佔用面積為1465.89平方公尺。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爭點論述如下:(一)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之「其餘請求」應包含遺產稅454萬9927 元之請求:
1.原告雖主張依前案一、二審之審理程序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系爭和解筆錄僅處理代筆遺囑無效、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明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如何分割、應有部分為何之問題,並未涉及返還代墊遺產 稅之事項,是系爭和解筆錄之第4點自未包含本件返還代墊 遺產稅之請求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內容之文義,並未將返還代墊遺產 稅之請求排除在外。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應屬與陳明耀遺產相關之請求 ,自應該當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之「其餘請求」。 (2)再者,原告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國稅局的稅單已經 寄給我跟陳世貞,遺產稅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



一第103頁)及表示補呈國稅局繳稅通知單影本過院等情( 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9、174至175頁)。復參以前案一審於1 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已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 市○里○○○○00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陳世貞給付原告代墊之 遺產稅,是原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已知並向被告陳世貞行使 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權,益徵原告對被告返還代墊遺產稅 之請求,自應包含在兩造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時即108年11 月9日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之「其餘請求」中,至為明 確。
(3)是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之「其餘請求」應包含遺產稅454 萬9927元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第4點自未包含 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之「兩造」應包含原告與被告陳世貞之 間:
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之第4點包含返還代墊遺產稅 之請求,惟系爭和解筆錄所稱之「兩造」分別為前案二審之 上訴人即原告和被告陳世貞,及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宗、陳 世賢,而原告與被告陳世貞既均為前案二審之上訴人,自無 互為兩造之情形,故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陳世貞返還代墊遺 產稅之請求云云。然本院審酌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和解筆錄 所欲達成之目的,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所稱之「兩造」應指 原告和被告各自與其餘3人相互之間,蓋系爭和解筆錄係為 解決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紛爭,而創 設兩造各自取得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使該遺產及 其相關請求之法律關係明確化,以達定紛止爭之作用,是該 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發生於前案二審之各該當事人間,無論 當事人間是否均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和解筆錄 「兩造」之解釋,不僅包含前案二審之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 訴人即被告陳世宗陳世賢間,原告和同為前案二審之上訴 人即被告陳世貞間亦含括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 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包含原告拋棄對被告返 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已被系爭和解 筆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是原告依原有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宗應給付原告64萬9,99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世賢應給付原告75萬8,32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157萬808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即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14 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全部 15 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6 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7 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8 股份 元三發股份有限公司1800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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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三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