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4號
TCDV,112,訴,624,202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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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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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