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39號
TCDV,112,訴,343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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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李蕙如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被 告 CLINE ROSS NEILL(柯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於「OOOO.tw」教學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及「http://OOOOOOOOOOOOOOOOOOO」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文章、圖片刪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加拿大人及原告為本國人,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情 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主張部分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在我國,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



轄權。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貳、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部分 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我國,原告主張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我國,均如前述,綜觀上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 ,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美語補教事業,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 ,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 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雙方因該房屋之鐵捲門修繕 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 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 號)等個人資料之上述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原 告個人影像之影片,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OOOOO 」教學網站(下稱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於「 OOOOOOOOOOOOOO」網頁(下稱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 事判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迄今尚未刪除上開貼文 及影像資料,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爰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撤除其於上開網站所張貼之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文章、圖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撤除其於甲網站 及乙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



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文章、圖片。第一項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前因租賃契約內容不公,原告就房屋修繕部 分態度消極,鐵捲門降下差點砸到被告跟朋友等情事,而雙 方互有嫌隙。由於被告之生財工具及財產均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未修繕鐵捲門,被告僅能上鎖玻璃門,致生環境安全, 精神壓力甚為巨大。被告願意撤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頁面之影像資料,並對此深感抱歉,惟倘若當初原告願意妥 善處理鐵捲門修繕事宜,雙方應不至交惡於此,且原告請求 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 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



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 明定。從而,利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個資隱私權、自主 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為使用,以及與使 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1日前某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上述 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 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原告個人影像之影片,先 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 料於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情事,業據被告到庭所 自承,且表示願將該資料撤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並有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資料可參,自堪信為真 。且被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刑事判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㈢被告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 所示資料於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審諸原告提供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予被告之目的,應僅係在於特定契約當事人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被告知悉,且僅供雙方聯絡使用;且原告影像部分,亦 應係供被告與原告視訊談話時確認身分,僅供對方於對話時 觀看而已。再參以原告一再表明被告未經同意將租賃契約披 露於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使原告之個人資料遭洩 漏等情,足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網 路上。又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原告同意之證據,足認 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其公布上開原告個人資料。雖被告與原 告有租約糾紛,然若被告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原告 間之租賃糾紛,及釐清中文文件內容,其大可將相關租賃糾 紛資料,包含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雙方往來信件等,以面 對面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應無須將上開



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全部張貼於可供不特定人 閱覽之甲網站或乙網頁內。又縱使被告有將租約、存證信函 、信封、報案資料等刊登於甲網站或乙網頁,以尋求他人協 助之必要,審酌其目的既僅在於請求他人幫忙翻譯或告知解 決糾紛之道,衡情應無一併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 。基此,被告於上開網頁或網站公布原告前揭個人資料,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之 使用範圍甚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 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甲 網站、乙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原告個 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原告。
 ㈣按原告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 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 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公開上開 文件資料或影像,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包含原告之個人資料 ,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原告人利益之意圖。再者,觀諸 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張貼於甲網站、乙網頁之橫幅均記載 「LANDLORD SCAM」即房東詐騙等語,被告除於甲網站、乙 網頁公開張貼前揭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資料外, 尚於甲網站、乙網頁放上諸多與被告及原告間租賃糾紛相關 之影片、新聞畫面截圖或報導,並以「房東詐騙」此等帶有 負面意涵之聳動文字,作為網站或網頁之標題,顯見被告係 意在透過網際網路之力量,引導不特定人至甲網站、乙網頁 瀏覽後,使該等瀏覽網站之人得以特定知悉原告之身分,藉 以形成輿論壓力,並對原告為網路公審行為,致使原告名譽 受到負面影響且遭受精神痛苦,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利 益之意圖,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貼文行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對 其應負賠償責仼等情,即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有租賃糾紛,先後 於甲網站、乙網頁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資料,侵害原告之



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兩造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薪資所得(參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次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應予駁回。
三、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 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 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不法行為之手段及 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刪除如附件一、二之貼文, 以此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2日(見附民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將其於「OOOOO」教學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一、於 「http://OOOOOOOOOOOOOOOOOOO」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二所示 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 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 文章、圖片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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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