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05號
TCDV,112,訴,3405,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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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林茹海
張朝欣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郭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79.01平方公尺房屋(門牌址:臺中市○○區○○路0號)遷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9萬6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等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713號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79.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朝宗所有, 且係以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張朝宗因長達 20、30年未繳納任何租金,業經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嗣張 朝宗於民國109年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惟其配偶即訴外人賴雪娥仍占有系爭建物並為使用收益, 伊等遂以賴雪娥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賴雪娥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伊等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賴雪娥聲請強制執行,至112年9月18日現場履勘時,發現 系爭建物遭被告占有使用,並自稱係向賴雪娥承租系爭建物 ,惟賴雪娥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告 自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等。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 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10%為



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張朝宗死亡之翌日即109年2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38元(計算式:2640元×10%×79.0 1平方公尺÷12個月≒1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N面積為79.01平方公尺房屋(門牌址:臺中市○○區○○路 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 09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張朝宗之母即訴外人張賴月嬌所建, 故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賴月嬌,並非張朝宗。伊原係向張朝 宗之配偶賴雪娥承租系爭建物,期間長達十幾年,嗣賴雪娥 拋棄對張朝宗之繼承權後,伊改向張賴月嬌孫女即訴外人 張麗文承租系爭建物,最近一次換約係於113年1月1日,每 月租金3000元,租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 止(下稱系爭租約),故伊非無權占有。就原告主張按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10%,計算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1738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但不同意從109年2月8日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前案附圖所示編號N位置,佔用面積 為79.01平方公尺,前以系爭土地遭賴雪娥無權占有,向本 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命賴雪娥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以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賴雪娥聲請強制執行,至112年9月18日現場履 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1 ~105頁)、前案確定判決及其附圖(本院卷第23~29頁)、確定 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筆錄(本院 卷第33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111年度訴字第2784號 卷宗查核無訛,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則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 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 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 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否則無從強制執行(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張朝宗之母張賴月嬌所建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並與張賴月嬌媳婦賴雪娥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 契約期間長達十幾年,嗣張朝宗死亡後賴雪娥拋棄繼承,遂 與張麗文訂立租賃契約,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等語,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83、85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 等件影本為證。惟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依據,亦 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 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同院93年 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佐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 書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 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徵明確 ,是無從單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遽認系爭房屋為張 賴月嬌單獨出資興建。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 其與張麗文間之系爭租約對抗原告,況系爭租約所承租之標 的僅限於系爭建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依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中土地所有權部所載,張麗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卷第101、103頁),其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限合法轉讓予第三人。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賴雪娥就系爭建物 曾訂有租賃契約,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情,依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賴雪娥亦非所有權人,亦不得以渠等間 之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因賴雪娥是否拋棄拋棄 對張朝宗之繼承權而異其認定。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其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具體事證,其抗辯得 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 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惟系爭建物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然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僅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原 告固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但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 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 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居住使用於系爭建物,同時利用系爭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元等語。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僅係占有系爭建物之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占有系爭建物,固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惟與該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及109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73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雖形式上觀之,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核心爭 議在於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原告僅需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即可達到排除被告侵害所 有權之效果,故整體觀之,應屬原告有理並勝訴,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認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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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