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29號
TCDV,112,訴,312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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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 之翌日起算,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000元,固然未 約定清償期限,但前已催告被告還款,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亦可視為催告,至今逾一個月,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交付借款金額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至遲於其後滿 一個月即112年12月22日時,被告即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從而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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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