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37號
TCDV,112,訴,2937,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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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何明隆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台抗第369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同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致受有財產損害,而匯款地點包含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喪失財產 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述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網路直播平臺認識 ,伊於110年10月13日起追求被告,被告則以通訊軟體LINE 表示願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並約定於伊為被告還清貸款 、購置房屋,以及為被告積存相當數額之金錢後,即與伊結 婚,伊遂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及111年5月1 日,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至少1420 萬6000元。詎被告於111年8月中,對伊之態度丕變,且不願 返還伊於交往期間所贈該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撤銷婚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79條之1贈與物返還請求權 ;另主張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以「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前 結婚」為負擔內容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贈 與所附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者擇一勝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從事網路直播及現場歌唱演出 工作(暱稱:艾琳),原告則為平台聽眾(暱稱:無憂果、 忘憂果),嗣原告主動對伊展開追求,110年10月14日第一 次見面前,原告即表示其對伊之女兒非常重視,並主動提出 為伊還清貸款、購置系爭房屋及為伊積存相當數額之金錢等 贈與內容,然伊從未答應與原告結婚,僅答應與原告交往, 至兩造於111年8月6日最後一次見面止,原告從未向被告求 婚,兩造亦從未討論任何結婚相關事宜。且原告對伊多所保 留,於交往之10個月間,伊從未見過原告之身分證,直至11 1年5月、同年8月,伊看見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似乎有登記姓 名,因此對原告喪失信任,伊從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或訂立婚 約,亦未答應與原告結婚作為受贈條件,故原告請求伊返還 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後未 結婚,而原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被告系爭帳戶,金額至少1420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31頁)、轉帳交易 名細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2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33~36頁、第49~51頁)、存款入帳通知頁面截圖(本院卷第 45、47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諸其等



之對話前後文及談話脈絡,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23時19分 先詢問:「最美最棒的艾琳,請問hugo(即原告)能追求妳嗎 ?」,被告則回覆:「哈哈,好」,原告復稱:「以結婚為 對象」,被告回覆:「哈哈,日期壓什麼時候你讓我有個底 」(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另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21分詢 問:「結婚是1年內,2022/10/19...這日子好記吧?還是要1 8號?」被告回覆稱:「沒事,就19吧」(本院卷第28頁)。由 上開對話可知,乃原告主動向被告提議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並表達希望能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之意願,被告 僅係就原告提出之問題加以答覆,未見其主動以結婚為由而 向原告索討金錢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即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即屬無據。三、兩造並未締結婚約,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 。而婚約依法雖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等形式為其要件 ,惟主張婚約存在之一方,於他方否認有婚約存在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就雙方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定婚約而贈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 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 及原告因兩造訂定之婚約而贈與被告該款項乙節,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 往(本院卷第27、28頁),惟觀諸其內容,原告係於110年10 月15日晚間11時19分主動向被告表白及追求,經被告同意後 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此之前兩造未曾實際見面,而婚約 之成立本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經由交往後相互瞭解、適應 ,進而形成互組家庭之共識後,方允諾締結,衡諸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單憑LINE之短暫對話即同意與素未 謀面之人逕行訂立婚約擇期(即111年10月19日)結婚之理?且 婚約之訂定雖無一定之方式,然其究屬法律行為,既係以將 來結婚為目的,當須雙方當事人均有成立合法婚姻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然參以原告於其主張兩造訂有婚約之時 (即110年10月15日及16日),尚與訴外人袁明鳳有婚姻關 係存在,雙方於108年5月30日結婚、112年5月10日離婚,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 稽,原告自無可能於此段期間另與他人成立合法之婚姻關係



。此外,依112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 表示「星期一中午在西餐廳碰面,我拿身分證給你看。不要 再說你看到我身分證的配偶欄有別人的名字」、「星期一是 4月17日」、「看個身分證要多久」、「免得你一直說這事 」、「你不看,我視同你已經看過。那麼以後妳再說我已婚 就是視同對我汙衊,同時請跟其他人說明」、「妳只要確定 ,妳不想確認我身分證的配偶欄位,以後也不再說這事,妳 愛看不看我無所謂」、「妳擺明汙衊我,然後以此作為分手 的理由」、「不是只有妳很忙」、「要分手,就好聚好散」 (本院卷第55頁),同年月16日原告另向被告表示「現在妳 的意思我們是不是分手」、「明天如果妳確定不來看身分證 ,我就不等妳,要提早走」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自原告 遭被告就其身分證配偶欄是否空白一事提出質疑而不滿時, 多次強調以「分手」終止兩造間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始終未 提及取消婚約等情觀之,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 月16日客觀上雖向被告表達交往及結婚,然其主觀上內心並 無欲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該部分對話紀錄 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交往及討論婚事之事宜(本院卷第27、2 8頁),然無法推認兩造間有婚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未與 原告訂立婚約,堪以採信。
(三)至於原告雖曾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原告,惟婚約之贈與物 若非因婚約所送贈與物,即非所謂「婚約之贈與物」,而一 般習俗所認知「婚約之贈與物」,例如因婚約而贈送戒指、 金飾或類似聘金、嫁妝的金錢,即讓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取得 該婚約之贈與物,與男女間追求或交往過程中,常見之履行 追求承諾、討對方歡心或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實 有不同,倘非專就結婚、訂婚所需支出或贈與,即難謂被告 受贈金錢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四、被告並未同意以結婚為受贈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撤 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 00萬元,亦無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 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 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 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固提出自黏便籤一紙(本院卷第29頁),記載「追求 艾琳(即被告)起點時間:2021/10/15,結婚最晚:2022/10/ 19前,要完成以下最少前3項,才結婚。1.還清款項,金額 :房子貸款400萬+車子50萬+大姊借款120萬,約600萬。2. 買一間四房以上的房子,帶家具。3.存一筆款項給艾琳當私 房錢」等語,然僅係原告一廂情願記載其生涯規劃或試圖與 被告共築未來之藍圖,且互核上開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 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7、28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贈與係附有結婚之負擔,而為承諾之 事實,是兩造既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證明原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時,係以兩造應於111年10月19日結婚為 前提之附負擔贈與,且一般男女交往常會於無對價及條件之 情況下,以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物品,然資助或贈與未必即 附有負擔。又縱認該負擔存在,客觀上原告於111年10月19 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無可能履行該負擔,尚難認被告係 不履行負擔,且依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 行,原告將日後被告與原告結婚,定為贈與金錢之負擔,即 有強迫被告與其結婚之意,亦無可能為贈與契約之有效負擔 ,況兩造間根本從未成立婚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 原告以被告未與其結婚不履行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 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屬 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979條 之1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12條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 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 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 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 得斟酌而為裁判(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41 ~245頁筆錄),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暨相 關證據,及被告於同年2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依上開說 明,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原告所述用途) 本院卷頁 1 110年10月26日 45萬元 第32、34頁 2 110年10月29日 45萬元 同上 3 110年11月1日 1800元 第34頁 4 110年11月1日 4200元 第34頁 5 110年11月11日 45萬元 第32、34頁 6 110年11月25日 45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6日 45萬元 同上 8 110年12月2日 45萬元 同上 9 110年12月6日 500萬元 第31、34、45頁 10 110年12月7日 600萬元 第31、47、49頁 11 111年1月7日 19萬5000元 第36、49頁 12 111年3月16日 20萬5000元 第51頁 總計 141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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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