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宋瓊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苑如
被 告 宋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98-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110地號土地 、系爭98-1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所 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未保存登 記、亦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一棟,供作車庫及工具間使用(下 稱系爭建物)。雖原告曾就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以逾越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 告確屬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且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第111年偵字第14033號案件中,曾自承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占有期間已逾15年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乃屬有理。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交通尚屬便 利,周遭有檢察署宿舍,住家鄰立,經濟價值非低,被告所 受利益應屬中等,故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新臺幣(下同)4,880元,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約90平方公尺計算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起 訴時止,共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8,326元(4,880×90× 8%×1.66=588,326),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按月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2,928元(4,880×90×8%÷12=2,928)。
㈡否認原告之父宋朝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也否認被告四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分管約定,縱有被告 出資之證明亦不足以作為佐證。證人宋仲哲之證言無法證明 被告四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證人宋朝 平證稱在宋朝和過世前2個月,宋朝和有拿土地權狀給他看 ,宋朝平始知系爭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等語,與被告辯稱 :20年來宋朝平偶爾會去向宋朝和詢問系爭土地何時要辦理 過戶等語,相互矛盾,並無可採。證人宋湯玉英、正力宏對 於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四兄弟共有之證詞,係屬傳聞,並無可 信。依民法第758條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 先例之意旨,宋朝和既於69年11月17日、75年6月9日、84年 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次取得系爭98-110地號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又於8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8-185地 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於登記後自應受到保護,此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20001933號 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5、139-145、341頁)。而原告為宋朝和之 繼承人,當然於宋朝和死亡後,即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物權。 ㈢證人宋湯玉英雖證稱於84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入宋朝和之子 宋政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然依時序上觀之, 並不可能係為了支付購買系爭98-185地土地之價金。又宋朝 平投保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繳費終期為8 4年11月16日,宋朝平之妻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30萬元,繳費終期則為84年8月9日,故該兩人取得滿期 金之時間至少為84年11月16日及84年8月9日以後,然系爭98 -185地號土地已於84年5月4日經宋朝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是時序上亦有不合,證人宋朝平、鄭麗紅所證亦 無從佐證其等有支付購買系爭98-185地號土地之價金。 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之意旨,原告之父宋朝和雖於生前未曾向被告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並不得因此推論其與被告間 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有分管約定,宋朝和僅是單純之沈默,其 原因所在多有,不得逕為推認。況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與宋朝和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 地具有出資共同購買之事實,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堪以認定,其自無足與宋朝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約定亦 明。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3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28元。⒋前 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建物,其來有自,並非無權占有 ,茲將家族歷史與系爭土地相關傳承脈絡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宋氏第三代,原告則為宋氏第四代,第一代(即被告 之祖父)育有三子,第二代開始各自獨立為一房,被告為第 二代三子(第三房)宋崧欽之子女,原告則為第二代三子(第 三房)宋崧欽之孫子女(原告之父為被告長兄宋朝和)。宋氏 先祖本來在西區土庫段有大筆土地,總計面積約有900坪之 多,其中建地約有700坪之多,之後上開土地上大興土木、 營造建物,並隨著建物69年、75年分批完成建築後數次分割 土地,三大房各自以3分之1比例共有,兩造現時各自住居所 即是69年興建而來。而系爭98-110地號土地因鄰近兩造現時 各自住居所,位於兩造現時各自住居所後方,據了解是於69 年8月25日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購買,一樣分配第二代三大房 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第二代三大房各自協商推舉登 記名義人,兩造所屬第三房,由被告之父宋崧欽推舉被告長 兄宋朝和,暫時將屬於第三房之3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被告 長兄宋朝和名下,等候日後三大房協調消滅共有後,再分配 第三代四兄弟(宋朝和、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此有地 籍圖(被證一)及98-11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第二類人工登記 簿可稽(被證二)。
⒉75年另一批建物完成興建,第二代三大房乃開始協商交換彼 此名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使各自能夠取得居住建物坐落 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該次協商,第三房交換再取得系爭98 -110地號土地其中9分之2權利範圍,被告之父宋崧欽復暫時 將此次取得之9分之2權利範圍登記於被告長兄宋朝和名下 ( 因此,形式上觀察,被告長兄宋朝和累積取得9分之5權利範 圍),等候日後三大房協調消滅共有後,再分配第三代四兄 弟(宋朝和、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 ⒊而後,84年間鄰近系爭98-110地號土地之公有畸零地系爭98 -185地號土地將釋出販售,被告長兄宋朝和聽聞傳言共有土 地不利於主張建築法第45條之畸零地讓售,向家人傳述後, 被告之母宋陳鑾為保障第三代四兄弟權益,乃出資約100萬 元。同時,連同被告等其他三兄弟(三弟宋朝平及四弟宋朝 旗)起出資購買系爭98-185地號土地,避免系爭98-185地號 土地出賣他人,將使系爭98-110地號土地(被證一參照),
難於出入,土地使用效益大大縮減,被告與三弟宋朝平、四 弟宋朝旗遂允之。經長嫂通知,被告與三弟宋朝平、四弟宋 朝旗亦分別按其指示給付價金,被告出資46萬元、三弟宋朝 平出資46萬、四弟宋朝旗出資30萬元!而被告之出資其中6萬 元是交付現金,其中40萬,被告配偶聽從長嫂指示於84年8 年8日匯入指定帳戶,此有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節本 可稽(被證三)。
⒋而後二十多年來,四兄弟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 車、木工作業空間使用,此事在家族間乃是公開透明之事實 ,彼此相安無事,被告偶爾向長兄宋朝和詢問何時要辦理系 爭98-110地號土地及系爭98-185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長兄宋朝和均語帶情緒回應:「我會吃了這塊地嗎? 」,被告與三弟宋朝平、四弟宋朝旗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暨 維護兄弟和諧,乃擱置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長兄宋朝和11 0年3月2日不幸逝世後,被告依循過往慣例使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長嫂更曾允諾將會把系爭土地依約均分四兄弟 。豈料,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後,竟於同年00月間無 理要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更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長嫂對於 原告所做所為,亦默不作聲,實令被告心寒不已。 ⒌過去數十年來,被告之父宋崧欽因不識字,諸多家族公事均 仰賴長子宋朝和,被告之父宋崧欽辭世後,被告與三弟宋朝 平、四弟宋朝旗敬重長兄宋朝和,宋氏第三房之公事仍委由 長兄宋朝和代表,公款則委由長嫂管理,故而被告對於相關 事宜之認識均是聽聞長兄宋朝和之轉述,豈知長兄宋朝和逝 世後,原告在不甚了解長輩間約定之情況下,未經協商,即 遽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本家族和樂毀於一旦,令人 不勝唏噓。
㈡如前開事實概述所述,系爭98-110地號土地乃兩造先祖流傳 準備分配四兄弟,系爭98-185地號土地係四兄弟合資購買, 均僅是暫時登記在被告長兄宋朝和之名下。而二十多年來, 四兄弟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木工作業空間 使用,即係四兄弟彼此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而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然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但本件被告係按四兄弟間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之結果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作為被告長兄宋朝和 之女,長期以來均與其父母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地(註:原告因結婚短暫離家,離婚後又返回居 住),其對於被告四兄弟間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至少 處於可得而知之情形,其繼承後自亦應受此默示意思表示合 致之拘束,諒無疑義!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98-110地號土地部分:
⒈根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 20001933號函檢附系爭98-110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登記簿 ,可見系爭98-110地號土地係由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 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宋朝和七人在69年8月25日向陳 朝鳴買受取得(本見院卷第142、143頁);而上開七人分別代 表宋氏第二代三大房,其中宋丁標(權利範圍90分之10)、宋 金雄(權利範圍90分之10)、宋丁煌(權利範圍90分之10)為第 一房子孫,其中宋梓山(權利範圍90分之10)、宋金獅(權利 範圍90分之10)、宋丁枝(權利範圍90分之10)為第二房子孫 ,其中宋朝和(權利範圍90分之30)為第三房子孫,足見第二 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系爭98-110地號土地無訛 !此有證人宋仲哲112年5月4日到庭證稱:「(問:祖先留下來 後,土地如何分配使用,你清楚嗎?) 被告的父親宋崧欽跟 我祖父是親兄弟,當時有分三大房,被告的父親是屬於第三 房,我是大房的,當時地是分給三個房,平均各三分之一… …」等語在卷。
⒉當年第二代三大房各自協商推舉登記名義人,兩造所屬第三 房,因當時兄弟三人僅有長兄宋朝和已結婚成家,遂由被告 之父宋崧欽推舉答辯人長兄宋朝和,暫時將屬於第三房之3 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答辯人長兄宋朝和名下,此亦有證人 宋仲哲112年5月4日到庭證稱:「(問:祖先留下來後,土地如 何分配使用,你清楚嗎?)…… 實際上當時登記的時候,各 房是推派一個代表去做登記,三房宋崧欽是推派老大宋朝和 當作登記名義人,這個我有經手,所以我知道。至於宋朝和 和其他三個兄弟之間,事後要怎麼轉讓,我就不清楚,這是 他們兄弟間要去做協調。」、「(問: 既然你說宋朝和和其 他三兄弟間如何協調你不清楚,你怎麼知道當初是推派宋朝 和去登記,而不是實際上要由宋朝和取得三房所有的權利? ) 這個要問被告,但我知道的是一般處理方式是祖先留下的 地,由一人去登記,事後再轉讓給其他兄弟。……如果上開 土地不是被告四兄弟所共有的話,宋朝和怎麼可能同意被告 在上面蓋工廠,又不跟被告收取租金呢?」等語在卷。 ⒊而證人宋朝平雖不知悉系爭98-110地號土地在何時、因何故 登記在答辯人長兄宋朝和名下,但其亦向來認知系爭98-110 地號土地為先祖流傳土地,應為被告先父所有,此有證人宋 朝平112年5月4日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系爭98-110地號 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知道。」、「(問: 你知道當初 有說該土地是由何人所有或如何分配使用?)這是我父親留
下來的土地,但我不知道為何現在土地登記成宋朝和的名下 」、「(問:所以在父親死亡前就知道該筆土地是宋朝和名下 ?)我不知道,是到宋朝和要死亡前二個月,他拿系爭房地權 狀拿給我們,說要給我跟被告的系爭房地,我跟被告才知道 。本來想跟被告一起去找宋朝和請他協助辦理移轉的事宜, 結果沒想到過完年後宋朝和就往生了。」等語可參。而上開 證人宋朝平所述,詳情實為三兄弟妯娌之間多次談論有關先 祖土地分配及合購土地事宜,長兄宋朝和遲至過世前數月的 某一日方匆忙交付被告及證人宋朝平由其保管收執之其他土 地權狀,而後長兄宋朝和即陪同長嫂宋陳貴滿前往就醫,並 住院療養,被告及證人宋朝平因此未及向長兄宋朝和詢問共 有土地登記事宜;詎料,長兄宋朝和後來於110年3月2日突然 亡故,未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不知如何是好,家 人遂於110年3月10日前往調閱系爭98-110地號、系爭98-185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發現長兄宋朝和確實尚未將四兄 弟應有部分進行移轉登記、登記共有,因之,後來長兄宋朝 和之後事圓滿結束後,被告及家人曾出言詢問長嫂宋陳貴滿 後續移轉登記、登記共有事宜,當時長嫂宋陳貴滿亦表示會 遵照約定將四兄弟應有部分進行移轉登記、登記共有,豈知 後來竟默不作聲縱容原告對答辯人興訟,被告深感遺憾。 ⒋且關於系爭98-110地號土地為先祖流傳,暫時推舉被告長兄 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等候消滅共有後分配四兄弟乙節,四 兄弟之配偶亦均曾分別經被告先母宋陳鑾之口獲悉此事,此 有證人宋湯玉英於112年5月11日到庭證稱:「(問: 妳如何知 道98-110地號實際上由宋朝和的各兄弟所共有?) 前面路權 我婆婆也是先過戶給他,185 號前面道路打通有補助,我婆 婆告訴大哥補助的錢要拿出來,那是兄弟的,只是先過戶給 他。我會知道兄弟們共有是因為之前我們屋前有另外一塊 地,被政府徵收後有發補助款,補助款當初撥至名義人即宋 朝和的名下,當時我婆婆跟宋朝和說『這個實際上是兄弟共 有的,你只是當初被推出去當名義人,你要把補助款拿出 來』。」、「(問: 除了補助款的事情讓妳推論得知98-110 地號是共有,還有什麼事情讓妳知悉98-110地號土地是兄弟 們共有?)....我婆婆有講他成年先過戶給他,不是他的。 」、「(問: 妳婆婆有無說哪一筆土地是這樣處理,還是全 部都這樣處理?) 我婆婆沒有講哪個地號,只說他成年先過 給他,但那是兄弟的。」,及證人鄭麗紅112年5月11日到庭 證述:「(問: 妳是否知道宋朝平有繼承父親或祖先留下土地 的事情?) 剛開始有聽婆婆說因為大哥先成年,祖先留下來 的土地大部份都過給大哥宋朝和。」、「(問: 除了妳婆婆
說的,還有無其他的事情讓妳知悉宋朝平繼承不動產的狀況 ?) 大哥宋朝和也常常提到後面那塊空地即整塊三角地,邀 約我們共同蓋房子。」等語在卷。
⒌若非四兄弟共有系爭98-110地號土地,被告豈有可能恣意使 用系爭98-110地號土地?!被告長兄宋朝和又豈有可能未曾出 言表示反對?!又怎麼會以方便系爭98-110地號土地出入為由 邀約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98-185地號土地?!此觀之證人 宋仲哲112年5月4日到庭證述:「(問: 你知道當時被告他們 四兄弟是否都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的情況?) 我都知道,我 住隔壁,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都有付錢,由老大宋朝和負責去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水利地,確切地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的 是有一個共有的畸零地有釋出販售,他們四兄弟就有趕快去 買,如果不是共有的狀態,為何每個人都要出錢去買?」、 證人宋朝平112年5月4日到庭證述:「(問:宋朝和生前有無曾 經要求被告不能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做工廠或停車?)沒有 。大哥都沒有趕被告,也沒有說不能在上面使用。是現在原 告才對被告起訴。」、證人宋湯玉英112年5月11日到庭證述 :「(問:使用98-110地號土地的這段時間,其他的兄弟姊妹 都沒有反對的意思?)沒有。」、「(問:原告與原告的太太 都知道,他們也都沒有反對?)沒有反對。」、「(問:在妳 先生使用98-110地號的這段時間,有無其他人同時使用98-1 10地號?)因為地上物是我先生出錢蓋的,地面也是我先生 花錢整地,大部份都是我先生在使用,兄弟都知道我先生在 那邊工作,都沒有意見。」、「(問:本院卷第107-111頁 是否為你剛才所說98-110地號上使用的狀況?)是。有時候 大哥也會停在這裡,大部份都停在後邊一點的位置,如果不 是經過同意,知道是共有,我們怎麼敢使用。」、「(問:其 他兩個兄弟有無把車子停在98-110地號上?)宋朝平有停在 那裡,另一個沒停。」、「(問: 你們的車停在那邊,妳先 生的工作寮也設在那邊,之前有無要求你們或其他人不能停 ?)沒有……」、證人鄭麗紅112年5月11日到庭證述:「(問: 你們還有大哥的車會放在被告宋朝輝搭建的地上物裡面?) 我跟二哥的車子放在搭建的裡面,大哥放在這塊土地比較裡 面的位置,不在二哥搭建的地上物裡面。大哥晚上放著,早 上開出去上班。」、「(問:這30年間,妳有無聽到宋朝和、 宋瓊仙或宋朝和的家人表示反對你們或其他人使用98-110地 號的狀況?)完全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反對,那是兄弟共 有,他不可能反對。」等語,亦足相應為證。 ⒍申言之,系爭98-110地號土地為先祖留下土地,三大房在進 行分配時,由被告之父宋崧欽推舉答辯人長兄宋朝和為登記
名義人,日後再分配第三代四兄弟(宋朝和、宋朝輝、宋朝 平、宋朝旗),在分配、移轉登記前,四兄弟互相協議分管 使用系爭98-110地號土地,原告無視長輩協議,以享有全部 權利範圍之所有人自居,要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98-185地號土地部分:
⒈至於系爭98-185地號土地,則係於84年間釋出販售,因鄰近 系爭98-110地號土地,被告長兄宋朝和邀集被告在內其他三 兄弟(三弟宋朝平及四弟宋朝旗)一起出資購買系爭98-185地 號土地,以便於出入使用!此有證人宋仲哲112年5月4日到庭 證述:「(問:98-185地號土地你說是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 你有看到誰出資多少錢向何人購買?)有聽到沒看到,宋朝和 有跟我說,他們四兄弟都有跟我說。」、證人宋朝平112年5 月4日到庭證述:「(問:98-185地號土地,當初是何人出資購 買?)我太太跟我二嫂出資,但大嫂不知道有沒有出資,我 們就把錢交給大嫂,當時都信任大哥、大嫂,由大哥、大嫂 把我們繳的錢給水利局去買該水利地。」、「(問:所以只有 你太太跟二嫂出資嗎?)我弟弟有無出資我不知道,我不知 道我當時出資多少,要問我太太,我也不知道二嫂出資多少 ,大哥跟我們說那塊地要買起來,這樣車子才可以出來,結 果買下去後,不知道為何變成他的名下,也是等他往生前二 個月權狀拿出來我們才知道。」、證人宋湯玉英112年5月11 日到庭證稱:「(問:剛才提到妳出錢購買98-185地號水利地 是宋朝和夫妻建議的?)是。」、證人鄭麗紅112年5月11日 到庭證稱:「(問:98-185地號土地,當初你們有無取得所有 權?如何取得?)大嫂宋陳貴滿即宋朝和的太太叫我出40萬 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本來說旁邊那塊地也要買,她說 國宅吃到我們的地,看可不可買,就先全部過大哥的名字, 結果前面的地買不到,錢也沒有還我們。」、「(問:大嫂宋 陳貴滿有無說98-185地號土地後來登記何人的名字?)她沒 講,更早的時候她說買水利地先登記大哥宋朝和的名字,但 實際上是四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等語在卷。 ⒉被告為兄弟四人共同購買系爭98-185地號土地而出資46萬元 ,其中40萬,如同證人宋湯玉英於112年5月11日到庭證述: 「(問:你交多少錢給宋陳貴滿?)匯款40萬加上現金6萬元, 總共46萬。」、「(問:是否由妳的帳戶匯款到宋陳貴滿的帳 戶?)我與宋陳貴滿一起到二信去匯款,由我的帳戶匯到宋陳 貴滿的兒子宋正宗(音譯)帳戶,我不識字,不知道名字如何 寫。」,被告配偶宋湯玉英聽從長嫂宋陳貴滿之指示於84年 8月8日匯入指定帳戶,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11 2年3月1日(112)中二信中興字第009號回函,確認指定帳戶
戶名為宋政中(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宋政中為答辯人長兄 宋朝和之子,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⒊而三弟宋朝平為兄弟四人共同購買系爭98-185地號土地,亦 出資46萬,其中40萬元,據悉三弟宋朝平經與長兄宋朝和商 議,係待其與配偶鄭麗紅之壽險期滿,各領回滿期金各10萬 元、30萬元,始交付長嫂宋陳貴滿,此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國壽字第1120021203號函檢附之保 險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經證人鄭麗紅112年 5月11日到庭證述:(問:98-185地號土地,當初你們有無取得 所有權?如何取得?) 大嫂宋陳貴滿即宋朝和的太太叫我出 40萬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本來說旁邊那塊地也要買, 她說國宅吃到我們的地,看可不可買,就先全部過大哥的名 字,結果前面的地買不到,錢也沒有還我們。」、「(問:妳 有出錢,把錢拿給誰?)拿現金40萬元到他們家給大嫂,我說 我的保險快到了,分兩次給她,拿現金30萬元和10萬元共40 萬元給大嫂。」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主張兄弟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98-185地號土地為真!
⒋至於被告與三弟宋朝平應出資額差額各6萬元整,則是被告 與三弟宋朝平因鄰地(98-123地號土地)越界建築受領補償費 後,應長兄宋朝和夫婦之要求,始提領現金交付長兄宋朝和 夫婦,亦即,原本長兄宋朝和夫婦告知購買系爭98-185地號 土地之出資額為40萬元,後來始追加通知應增加出資額6元 ,共計46萬元;證人鄭麗紅在112年5月11日到庭證稱出資40 萬元,漏未提及後來追加之出資額6萬元,恐係因時隔二十 八年之久,記憶疏漏所致,併此澄明。而四弟宋朝旗應付之 系爭98-185地號土地出資額,據悉部分係由先父贈與四弟宋 朝旗但由長兄宋朝和保管之30萬元抵充,部分則因四弟宋朝 旗與長兄宋朝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相互抵銷之,併此敘 明。
㈤關於原告主張證人證詞為傳聞證據及矛盾不實部分: ⒈本件被告以宋仲哲、宋朝平、宋湯玉英、鄭麗紅等人為人證 ,原告均稱證人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 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 ,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 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 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意旨:「按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 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 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民事訴訟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告爭執本件 證人宋仲哲、宋朝平、宋湯玉英、鄭麗紅等人之證詞不具有 證據能力,誠屬誤解!
⒉復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受訴法 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 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 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 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 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 之證明度,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 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意 旨:「審諸我國自古以孝悌為本,兄友弟恭,兄弟間本於情 誼一言九鼎,相約定之事項,多有僅為言語討論,於成約後 ,亦無須立據即堅守不移,惟事隔三代,晚輩間情誼或因時 間、空間或各自發展而趨淡,就先人口頭約定事宜,常有因 利益糾葛而事後否認不予遵行之情事,鑑於前述,本件兩造 宗族間源於先人之約定與否,所生之糾紛,自宜本於法定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被告 四兄弟比鄰而居(註:四弟宋朝旗住所地址雖非在五權五街, 但亦相距不遠,約100公尺距離),不惟兄弟和睦,妯娌之間 原本亦感情甚篤,家族間公事均交由長兄宋朝和及長嫂宋陳 貴滿代表、管理,更因敬重與信賴長兄宋朝和及長嫂宋陳貴 滿,未曾將彼此間法律關係形諸筆墨!而答辯人過去偶爾向 長兄宋朝和詢問何時要辦理系爭98-110地號土地及系爭98-1 85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長兄宋朝和雖語帶情緒 回應:「我會吃了這塊地嗎?」,但長嫂宋陳貴滿在長兄11 0年3月2日過世之初,亦曾允諾會依約均分系爭二筆土地予 四兄弟,被告根本不曾料想長嫂宋陳貴滿後來會默不作聲、 佯裝糊塗,縱容原告質疑被告,如此情形,若一概不採信證 人宋仲哲、宋朝平、宋湯玉英、鄭麗紅等人之證詞,未免有 失公允!
⒊112年5月4日證人宋朝平證述稱:宋朝和在過世前二月拿權狀 給他,他才知道系爭98-110、98-185地號土地是登記在宋朝 和名下,與被告答辯狀所述20年來偶爾去向宋朝和詢問何時 要辦系爭98-110、98-1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並無 不符,蓋被告民事答辯狀(一)就此部分完整內容為「被告偶 爾向長兄宋朝和詢問何時要辦理系爭98-110地號土地及系爭 98-185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長兄宋朝和均語帶 情緒回應:『我會吃了這塊地嗎?』,被告與三弟宋朝平、四 弟宋朝旗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暨維護兄弟和諧,乃擱置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宜」,是偶爾出言詢問長兄宋朝和者為被告, 並非三弟宋朝平,證人宋朝平所證與被告所辯未見有何矛盾 之處!長兄如父,三弟宋朝平與四弟宋朝旗對長兄宋朝和向 來敬重,對於長兄操持之公事向來不多做詢問與評論,三弟 宋朝平只知系爭98-110地號土地為先祖遺留土地,三大房長 年來持續在進行交換土地作業,,不知系爭98-110地號土地 業經交換成為第三房可自主協議分配之土地,難稱異常!而 系爭98-185地號土地係四兄弟合資購入,全權委託長兄宋朝 和代表處理,三弟宋朝平聽候長兄宋朝和指揮,長兄未指示 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自屬擱置移轉所有權事 宜,亦屬當然。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98-11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98-11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宋 梓山、宋金獅、宋丁枝及原告之父宋朝和七人名下(見本院 卷142、143頁);上開七人分別代表宋氏第二代三大房,其中 宋丁標(權利範圍90分之10)、宋金雄(權利範圍90分之10)、 宋丁煌(權利範圍90分之10)為第一房子孫,其中宋梓山(權 利範圍90分之10)、宋金獅(權利範圍90分之10)、宋丁枝(權 利範圍90分之10)為第二房子孫,其中宋朝和(權利範圍90分 之30)為第三房子孫,第二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系爭98-110地號土地。
⒉原登記在其他共有人名下之系爭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 之2,於75年4月變更登記於原告之父宋朝和名下;原登記在 其他共有人名下之系爭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4於84 年4月變更登記於原告之父宋朝和名下。
⒊原登記在原告之父宋朝和名下之系爭98-110地號土地全部權 利範圍,原告之父宋朝和110年3月2日亡故後,因繼承變更
登記於原告等繼承人名下。
⒋兩造包含訴外人宋朝平三個家庭長期在系爭98-110地號土地 停放汽車,且時日長久,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原告之父 宋朝和110年3月2日亡故前未曾阻止被告及訴外人宋朝平及 其家人停放汽車。
⒌被告在系爭98-110地號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且時日長 久,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原告之父宋朝和110年3月2日亡 故前未曾阻止被告在其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或要求拆除。 ⒍原告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 ⒎宋朝和之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系爭98-185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系爭98-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 84年2月變更登記於原告之父宋朝和名下;原登記於他人名下 之系爭98-185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於84年4月變更登記於原 告之父宋朝和名下。
⒉原登記於原告之父宋朝和名下之系爭98-185地號土地全部權 利範圍,原告之父宋朝和110年3月2日亡故後,因繼承變更 登記於原告等繼承人名下。
⒊被告之配偶宋湯玉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 0000於84年8月8日連動轉帳40萬元匯入宋政中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⒋被告之弟宋朝平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 4年11月16日為繳費終期;被告之弟媳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 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 ⒌兩造包含訴外人宋朝平三個家庭長期經系爭98-185地號土地 出入,且時日長久,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原告之父宋朝 和110年3月2日亡故前未曾阻止被告與訴外人宋朝平及其家 人經系爭98-185地號土地出入。
⒍宋朝和之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於110年4月15日取得系爭98-110地 號土地、系爭98-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所有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 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之 系爭建物,供作車庫及工具間使用,雖原告曾就被告竊佔系 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逾越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 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堪 認屬實。然原告又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被 告於另案偵查第1次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且依第 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後,查無被告自承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 第36頁),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之父宋朝和是否為系 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真正所有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㈠原告之父宋朝和非為系爭98-110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真 正所有人。
⒈根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 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98-110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登記簿 可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系爭98-110地號土地係由 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宋朝 和七人在69年8月25日向陳朝鳴買受取得(見本院卷第142、1 43頁);而上開七人分別代表宋氏第二代三大房,其中宋丁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