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56號
TCDV,112,訴,1756,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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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柯喬鐙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高竹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劉展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原告自婚後即承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在工作之餘亦積極照顧、陪伴,並讓被告甲○○ 隨時有喘息機會。嗣原告於112年3月11日發現被告2人有 原證2錄影畫面所示在對街道路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 為,顯有逾越一般通常朋友間互動,又原告為在未成年子 女使用之手機(本由被告甲○○持有,淘汰後給未成年子女 使用之舊手機)內下載微信,方便原告至中國出差時能與 未成年子女持聯繫,乃在手機容量不足無法下載時開始刪 除照片,進而發現手機內有多張被告甲○○與被告乙○○(英 文名Justin)以Telegram來往如原證3之訊息內容與傳送 照片之翻拍照片,其中不乏被告乙○○傳送給被告甲○○「你 要陪我一整天嗎」、「愛妳晚安」、「親一個」、「愛妳 」、「星期二開房間喔」、「想去找妳親一個」、「身上 的草莓害羞嗎」、「領子穿這麼高我看不到草莓啦」、「 想要走在我跟小孩身邊的是你」、「妳喜歡我的味道嗎」



、「妳也可以對我亂來阿」、「我應該受影響更大, 稍 微挑逗,血液就無法維持在腦袋,會跑去其他地方待著」 、「剛剛突然想起妳抱著我,趴在我胸膛的
   樣子,好幸福……」、「好想妳喔」等等曖昧內容。又被告 乙○○有傳送數張上身或全身裸露之照片予被告甲○○(參見 原證3第40~45頁),且依原證3第26~33、46~50 、54~64頁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曾有渠數次開房、過夜之情形 ,此從對話內容:(1)112年2月9日(參見原三第16~23頁)─
被告乙○○:「心情還很亂嗎,再來1次,我還是會抱緊妳 ,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被告甲○○ :「(照片)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不要再這樣子了。 」,(2)112年2月14日(參見原證3第35~39 頁)─被告甲○○ :「被撐開了,痛痛的……。」,被告乙○○:「Sorry,是 不是太粗魯了……。對不起,我下次會溫柔一點。」,被告 甲○○:「無論如何還是一樣粗」,被告乙○○:「今天真的 狀態不好喔」,被告甲○○:「這個話題可以了」,被告乙 ○○:「肚子不舒服,比較難進入狀況」,被告甲○○:「感 覺不出來」,被告乙○○:「都生米煮成熟飯了,沒禁忌話 題了,還痛痛嗎?」,被告甲○○:「有,有感覺……」等語 。
2、依上開錄影畫面及被告2人間Telegram對話內容,足認其 等2人確實互動親暱,在大馬路上擁抱、親吻、牽手,相 約開房、過夜與合意發生性行為,甚至被告乙○○有傳送裸 照等逾越一般通常社交之男女正常關係之互動情形,被告 2人之行為顯已危及、動搖原告與被告甲○○之配偶間應互 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 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足徵被告2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備 受打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甲○○為方便與所生未成年子女聯繫,使其等得 運用手機進行學習(例如原告會傳送英文文章,讓未成年 子女以錄音方式練習口語),故被告甲○○原持有SAMSUNG( 即三星)手機淘汰後,改給未成年子女使用,故該三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與頭像均為原告與被告甲○○



所生2名子女,且此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唯二的2名好友即 原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Jordan Ko」)與被告甲○○(通訊 軟體 LINE 名稱「Stacy kao」),又因該三星手機原為被 告甲○○持用,其於持有使用期間以該手機登入個人Google 相簿,在將此手機淘汰給未成年子女使用時並「未登出 」,故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確有使用被告甲○○ 原持有、未登出Google相簿狀態之三星手機。  2、被告甲○○雖否認原證3翻拍照片中對話內容之對話者為其 本人,惟依前述,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Stac y kao」,此有原證5編號5照片可稽,而原證3第6 頁左邊 照片對話,其上顯示使用者名稱同為「Stacy kao」;又 原證3第49頁右邊照片之對話傳送信用卡照片上顯示持卡 人之英文全名為「KAO CHU HSIEN」,再從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網站之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之中 譯英拼音確實為「KAO,CHU-HSIEN」(參見原證6),且同1 則對話內容,「Stacy kao」就此信用卡照片乃回覆以「 這張是國泰的」;另原證3第57頁左邊照片對話,被告乙○ ○(Justin)就「Stacy kao」詢問「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 」,回覆以「對」乙詞。原告再提出原證7翻拍照片(另原 證4同時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其內容較原證3第58頁 左邊照片對話多顯示「Stacy 已離線」之內容,亦可顯示 對話者;復依原證3第17頁左邊照片對話,是傳送照片後 旋即表示「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等語,核與原證3 第17頁右邊照片至第19頁左邊照片內容相對應,而上開照 片即為被告甲○○本人。况依原證4中原證3之原始手機拍攝 檔案,可見有多幀照片均顯現拍攝者的倒影,該名拍攝者 乃留有1頭長髮,則原證3翻拍部分應是被告甲○○自行拍攝 、截圖之畫面。準此,原證3所有照片均自前揭未成年子 女持用之三星手機翻拍而來,並由原證4中原證3之原始手 機拍攝檔案畫面,均可隱約看出有三星手機粉紅色邊框, 其中原證3第1、4、9、10、19 、20、21、38、63頁照片 尚可清晰看出原證5編號1之手機上方三星字樣或下方按鍵 處,可徵原告是在未成年子女所使用三星手機內發現被告 2人以Telegram來往之訊息內容與所傳送照片,尚非虛構 。以上各情足證原證3翻拍對話內容確是被告2人所為,被 告甲○○即是原證3翻拍照片中對話內容之對話者本人。被 告甲○○恣意否認原證3之形式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法院依法裁罰。
  3、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原告取得原證3翻拍照片 ,既「無」有何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翻拍過程亦「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等手段,亦「非」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之手段,或有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並考量 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原證3之 證據資料於本件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 該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 ;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以不正方式取得原證3對話內容乙 事舉證以實其說,相較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 認原證3翻拍照片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故原證3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固一再否認原證3、4之形式真正,然原證3翻拍對話 內容確係被告2人所為,另依對話內容顯示名稱為「展廷 劉」之頭像照片核與顯示名稱為「Justin」之頭像照片完 全相同,又且鈞院卷第87頁右邊照片對話,名稱「Justin 」於112年2月20日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 妳會不開 心嗎」內容,而被告乙○○配偶之姓名即是「林威君」(參 見原告112年7月12日民事補正狀附件),是原告主張原證3 翻拍照片對話內容係被告2人所為,應為可信。  5、又依鈞院卷第39~92頁,被告2人於112年2月9、10、12 、 13、14、15、16、19、20、21日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時間 尚屬完整、具連貫性,其中被告甲○○傳送信用卡照片之11 2年2月16日,被告乙○○回覆詢問之112年2月20日,其對話 內容為:「被告乙○○:訂這附近的(21:04)、(圖面)(21 :30)那個景安3.9應該比較不雷(21:30),出門囉?(22 :11);被告甲○○:在研究怎麼訂?(22:15)(信用卡照片 )(22:15)你自己處理一下好了(22:15) 這張是國泰的(22:15);被告乙○○:訂好了(22:29) 妳 mail 應該有收到(22:29);被告甲○○:收到了(22 :31)被告乙○○:期待嗎(22:32)」(參見鈞院卷第73~ 75頁)。「被告乙○○:去金錢豹 KTV 體驗(14:41)(St acy Kao: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對(14:41);被告 甲○○:我也是(14:41);被告乙○○:台中生活約 7 年 (14:41);被告甲○○:(Justin:去金錢豹 KTV 體驗 )聽說很豪華(14:42);被告乙○○:不行(14:42)現 在沒零用錢(14:42)(圖片)(15:03)26 白天要宅 在房間打炮+電影?(15:05)晚上不曬再出來?(15:0 5);被告甲○○:……(15:06)說什麼東西!!(15:06)



桌遊不行嗎(15:07);被告乙○○:也可(15:07)打 炮+桌遊(15:07)」(參見鈞院卷第84、85頁)。  6、被告甲○○雖抗辯稱其將三星手機交付未成年子女使用時, 已登出Google相簿帳號且刪除內存應用程式云云,惟依鈞 院卷第179頁編號4照片可知,Google相簿之應用程式並「 無」刪除,被告甲○○亦確實「未」登出其 Google 相簿帳 號,有鈞院卷第181頁編號7照片(右上方帳號登入顯示之 頭像照片即為被告甲○○)可憑,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即不 可採。又被告甲○○於111年間將三星手機淘汰交給未成年 子女使用後,至更換成目前持有使用之手機前,原告印象 中其於112年初曾有段時間同時持有2支手機(原告無法確 定被告甲○○更換為目前使用手機之確切日期),而依原證4 中即原證3之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可看出確有2次以手 機翻拍之情形,其中除可看出有未成年子女使用之三星手 機粉紅色邊框,尚有另1支手機邊框,此即為被告甲○○自 行操作手機拍攝其另支所使用
   手機,因原告自始係由未成年子女持有使用之三星手機內 發現原證3翻拍畫面之照片,故無從知悉被告甲○○究竟是 以何手機拍攝那1支手機,而被告甲○○對其個人有更換手 機、曾同時持有2支手機及拍攝何支手機最為明瞭,竟刻 意忽視原證3、4照片清晰可見的三星手機粉紅色邊框與手 機上方SAMSUNG字樣或下方按鍵處,又以原證3第16 ~65頁 及原證7均可見照片中之手機與三星手機型號不同,非被 告甲○○現持有使用之手機云云,顯係刻意隱瞞與混淆鈞院 視聽,足見抗辯不可採信。另原證4中原證3之原始手機拍 攝檔案畫面,雖部分較難看出有三星手機粉紅色外框,但 此因原告於翻拍時鏡頭較貼近所致,且檢視原證4各原始 手機拍攝檔案畫面「檔案資訊」,顯示該照片拍攝時間為 112年3月12日晚上9時4分至9時38分間、112年3月17日晚 上10時3分至9分間(因112年3月12日三星手機突然當掉、 卡住,致原告當日翻拍未完成,故於112年3月17日繼續翻 拍),應堪認定原證3確實全係原告於上開期間自未成年子 女持用之三星手機翻拍而來。
  7、被告雖抗辯稱原證2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畫面中人物為何人 、否認影像之人為被告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原證4 提出原始錄影檔案,該檔案畫面清晰,影像中被告2人面 容尚可辨識,且佐以原證3即被告2人照片,應足以認定原 證2錄影畫面確為被告2人無訛。又原告提出原證8即被告2 人於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3日隨團至柬埔寨金邊時, 被告甲○○曾傳送團體照片至成員有原告、未成年子女之



名稱「Sweet Family」LINE群組,此照片亦有被告2人俾 供比對,益證原證2錄影畫面之2人即被告2人至明。 8、被告乙○○雖抗辯稱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云云,然依鈞院卷第23頁左邊照片對話,被告甲○○表示 「怕他們覺得媽咪太愛玩」乙語,可見被告乙○○對被告甲 ○○有子女事有所知悉,且參以鈞院卷第84頁左邊照片對話 ,被告2人有論及婚後才在台中的對話,被告乙○○對被告 甲○○回應其亦是婚後才在台中;又鈞院卷第31頁左邊照片 對話、第81頁右邊照片對話中,被告甲○○曾傳送「我原本 也想明天上去,但室友晚上要和客戶吃……」、「室友排3/ 22去廈門出差,所以我要顧小朋友」等內容,而現今大眾 於使用社群平台時有以「室友」、「房東」對自己男友或 老公為稱呼之情形(參見原證9),而原告亦確於112年3月 22日至112年3月26日因工作所需至廈門出差(參見原證10 ),可見被告甲○○傳送予被告乙○○對話內容所稱「室友」 係指原告,故被告乙○○尚「無可能」對於被告甲○○係有配 偶之人乙節毫無所悉,其對於被告甲○○是否為有配偶之人 ,應非無疑,被告乙○○卻未加以求證,具有過失,是縱令 鈞院認被告乙○○不具故意,亦因有過失未注意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而與其在大馬路上擁抱、親吻、牽手,甚至 相約開房、過夜與合意發生性行為,及有數次傳送曖昧言 語、裸照等不當交往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倘鈞院認為被告乙○○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則由上開各情,可見被告甲○○在與被告乙○○交往過程恐有 刻意隱瞞,甚至給予錯誤資訊,顯見被告甲○○未思與原告 尚有婚姻關係,恣意與他人有親密互動、曖昧言語之對話 與合意性交等舉止,自屬嚴重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 忠誠義務。
  9、被告2人間不僅有曖昧言語之對話,被告乙○○亦曾數次傳 送裸露上身或全身之照片予被告甲○○,且被告2人間有親 吻、開房間、過夜等親密行為,甚至被告2人於112 年2月 14日(西洋情人節)對話,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曾傳送 「昨天吵比較久,因為從跟妳做過之後就沒跟她做了。每 晚就找機會喝酒啦、裝睡」之對話內容(參見鈞院卷第59~ 63、88頁),可證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700000元,尚屬適當,核無被告抗辯請 求金額過高之情形。
 10、被告乙○○固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不清楚對 話紀錄名稱「Justin」為何人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4行已表示「……多張被告甲○○與被告乙○○(英文名



Justin)以Telegram 來往之訊息內容與所傳送照片之翻拍 照片,原證3對話紀錄上亦有顯示名稱「Justin」,倘若 對話紀錄名稱「Justin」非被告乙○○,衡情被告乙○○當會 立即否認,但被告乙○○於歷次書狀卻始終未明確否認「Ju stin」為其本人,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11、原證3、4翻拍照片除有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外,尚有被告2 人自拍照片(被告甲○○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 原證3第17至19頁照片之女子即被告甲○○),甚至被告乙○○ 裸露上身或全身之私密照片;亦有被告甲○○訂房之確認資 訊頁面;因被告乙○○並非公眾人物,其配偶姓名亦非眾所 周知,原告又不認識被告乙○○,名稱「Justin」於112年2 月20 日尚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 妳會不開心嗎」之內容 ,上述各節均顯「無可能」係原告能自行捏造、虛偽製作 ,再原告與被告2人間尚無仇隙,原告自「無」偽造或變 造原證3、4對話紀錄內容而對被告2人故意為不實指摘之 必要性。況被告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旋即以原證3 之證據資料,以原告偷拍其與他人間Telegram對話為由對 原告提出刑法妨害秘密告訴,堪信原證3、4為真正。是被 告片面否認原證3、4之形式真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亦 未就原證3、4究竟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實情事具體指出, 其抗辯即不足採。
 12、原證3、4證據資料之取得,是原告為在未成年子女所持用 之三星手機下載微信,因發生容量不足無法下載,而欲刪 除手機記憶體部分內容時無意間發現,已如前述,不論原 告是否未獲被告甲○○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授權,翻拍該 三星手機以取得原證3、4之翻拍照片,惟原告取得手段並 「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 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而 取得之,客觀上原告係以平和方式取得;且原證3、4翻拍 照片之內容亦未經偽造或變造,係被告2人出於自由意志 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其等2人之意志、受不當誘導而扭曲 真實等情事。况原證3、4翻拍照片內容涉及原告之配偶權 益甚鉅,若未及時翻拍者,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 加以不貞行為之蒐證現實本屬不易,客觀上尚難期待原告 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 告甲○○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始得取證,應認原告所為翻拍 之行為確係出於防衛權利所必須,藉以捍衛其配偶身分法 益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且原 告係出於維護家庭婚姻之重大權益始為蒐證,並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取得原證3、4後僅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 並「無」轉傳、公諸公眾、變造或作其他使用或專為侵害 被告2人,亦「未」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或意圖藉此控 制被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
 13、依前述,原告翻拍行為之手段、目的,尚難謂有過度侵害 被告甲○○隱私權,則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 原則,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而取得,是原證3、4應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 ,倘率以欠缺證據能力為由,逕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 利,從而被告抗辯原證3、4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對其與被告乙○○間傳送之對話 內容、照片等,依其等行為之情境脈絡,主觀上有合理之 隱私期待,然被告2人往來內容,已經涉及不正常之感情 交往,甚且有婚姻外性行為或與性欲相關行為,而危及婚 姻情況,自會損及原告對於維持完整、正常婚姻之期待及 權利,衡諸社會通念,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雙方本存在感 情忠誠之義務,故隱瞞自己對配偶之不忠,或與第3人在 婚姻外感情交往之關係之事實、相關資訊、資料,無論主 張隱私權之主體為該不忠之1方配偶或第3人,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實難認係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是被告2 人涉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不忠之相關資料,是否仍受隱私 權之保障,殊非無疑。
 14、被告2人抗辯稱手機顯示拍攝時間可透過編輯修改,無從 僅憑原告提供的檔案資訊即認定是當時的拍攝時間;以軟 體或其他方式變更、修改手機之檔案資訊、拍攝時間等資 料,時有所聞云云,惟其等對於原證4之各原始手機拍攝 檔案畫面「檔案資訊」之拍攝時間有何遭編輯、修改、變 更等節,未見具體指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又被告甲○○提出被證2對話紀錄截圖日期為112年 6月1日或2日,晚於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2人婚外情 行為之時點,被告甲○○提出被證2證據資料刻意未將對話 日期顯示(甚至被證2左圖對話內容有部分遭刪除,完整對 話內容詳如原證11編號1),藉此佯稱原告以知悉被告乙○○ 之配偶姓名、被告乙○○配偶父親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任職,要脅被告甲○○擬訂婚姻協議書,而有偽造、變造原 證3、4對話紀錄之動機云云,實有混淆視聽之嫌。另被告 乙○○質疑原告之動機部分,亦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竹嫻部分:




1、原告雖以原證2影片及原證3所謂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原證2影片之 畫面畫素不清,人面模糊,且面部多為頭髮遮蔽及拍攝到 背部畫面,故被告否認該影像所示之人為被告。又被告否 認原證3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因原告起訴狀所附通訊軟體 對話資料均為斷章取義,無從知悉對話者為何人,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退步言,縱令原證3對   話內容為真正,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 9號及鈞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倘以 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均應認不具備證 據能力予以排除,且以其自己竊錄侵害隱私權取得證據手 段,達到保護自己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目的,顯已違 反比例原則,益見系爭原證3對話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再上開對話內容即使為真正,原告顯非該對話中任 何1人,其究係如何取得該對話,即屬有疑?
  2、又考量使用者申請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 、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 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另對話 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55號民事裁判意旨,在原告未舉證其真正前,被告自可質 疑證物之形式真正。是原告除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Stacy kao」、「KAO CHUH SIEN」以外,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為真正,無從逕以該等對話 紀錄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更遑論原證7雖顯示「Sta cy已離線」內容,然「Stacy」亦與「Stacy kao」不同, 更足證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均有遭盜用、冒用之可能。  3、被告確有將原持有之三星手機改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交 付時已將Google相簿帳號登出,且刪除內存之應用程式, 則原告究竟從何取得原證3之照片,被告不得而知,且依 原證5編號7照片亦無從知悉為被告之照片,自無從僅憑原 證5編號7照片認定被告當時「未登出」個人Google相簿。 至於原告主張原證3證物均係從被告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三 星手機相簿取得云云,然原證3照片不僅均無法看出係從 該手機取得,亦無法看出是拍照截圖畫面,更遑論原證3 第16~65頁及原證7均明顯可見照片中手機與該三星手機型 號不同,亦非被告目前持有使用之手機,原告僅從拍攝者 留有一頭長髮之倒影即認為係被告自行拍攝、截圖及上傳 至三星手機,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可否認 原證3、4之形式真正性,原告主張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4、原告並非透過被告原持有三星手機裝置取得原證3對話, 足證原告取得原證3對話紀錄應係採取不法侵害被告之隱 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透過擅自窺視被告手機所拍攝取 得,屬非法取得,該證物之取證過程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 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憲法第22條揭櫫其他基本權利如 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自不應允許 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原證3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 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 違法取證,應認原證3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
  5、又原證3第49頁即被告所有信用卡背面照片之對話紀錄, 藉此誣指被告有與第3人在飯店訂房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云 云,然被告此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 00 0000 0000)於112年2月份至112年4月份之信用卡帳單 均無此筆消費紀錄,此有被證4可證,是原證3確為不實, 顯遭偽造、變造。
  6、原告雖提出原證8照片欲供鈞院比對原證2錄影畫面,惟原 證8照片所圈2人均戴墨鏡,是否能協助鈞院比對原證2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2人已非無疑,遑論被告2人前往柬埔 寨金邊旅行乃為公司公開行程,被告甲○○自始均如實告知 ,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 
  7、原告雖主張原證4各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之「檔案資訊 」,並顯示該些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3月12日晚上9時 4 分至9時38分間、112年3月17日晚上10時3分至10時9分間 ,而應認定原證3、4係於上開時段直接由未成年子女所持 有之三星手機翻拍而來云云,被告否認,因手機顯示之拍 攝時間均可透過編輯修改,此有被證1即網路查詢畫面可 證,無從僅憑原告提供之檔案資訊即認定是當時的拍攝時 間。又原告係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原證3第17~19頁被告甲○○ 自拍照,涉犯刑法竊錄罪部分,被告甲○○已提出刑事告訴 ,故原證3第17~19頁自拍照應不具證據能力,遑論原證三 第17~19頁自拍照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 實。再原告主張有被告甲○○訂房之確認資訊畫面,然被告 甲○○從未使用自身持有之信用卡進行該飯店之訂房,故原 告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甲 ○○無仇隙云云,因原告不僅知曉被告乙○○之配偶姓名,更 知悉被告乙○○配偶之父親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 原告更以此事要脅被告甲○○擬訂婚姻協議書,意圖爭取對 其有利之條件,顯見原告確有偽造、變造原證3、4對話紀



錄之動機,上開各情均有被證2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 紀錄可稽。
 8、被告交付予未成年子女持有使用之三星手機並無原證3、4 照片,否則未成年子女早已發現,且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 不僅1支三星手機,故原告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持有之三星S 手機拍攝已不合常理,遑論Google相簿之應用程式可重新 下載安裝,即可任意輸入帳號登入,並修改名稱及頭像, 原證5第7張照片無法知悉係以何帳號登錄,應由原告負證 其真正之責。又縱使原證3、4為被告甲○○Google相簿之照 片,然智慧型手機之Google相簿功能不會在使用者操作手 機時自動彈出照片,而是需要在手機點選Google相簿應用 程式始能瀏覽Google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在手機容量不足 刪除照片時即不應點選Google相簿內照片,亦無權利任意 點選瀏覽,更何況係持手機加以翻拍Google相簿內被告與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相片,故原告之行為確有違反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行為不應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故原證3、4自不具證據能力。
  9、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1、原告雖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對話記錄,主張被告2人有 逾越一般通常社交之男女正常關係之互動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善盡舉證責任。然查:  (1)依原證2影片之畫質模糊且與拍攝者之距離過遠,臉部亦 未清楚顯露,根本無法辨識畫面中之人物為何人。況原告 自承影片拍攝地點為原告住處外之對街馬路,屬公共場所 ,自無法排除影像中人物係往來路人,是原證2影片無法 證明該2人即為被告2二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依原證3對話記錄,除未提出完整對話記錄,亦未見對話 訊息之日期,顯有拼湊、斷章取義之情形外,通訊軟體之 帳號、名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從原證3第1-2頁對話 名稱為「展廷 劉」,第3頁以後名稱卻變成「Justin」, 足證原證3對話記錄顯然係原告自行任意更改臨訟杜撰, 無從證明對話者為被告2人。况原告自述其取得原證3對話 記錄方式顯然與常情不符,顯有侵害被告高竹嫻隱私權之 情形,該證據取得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因原證 3第3頁起對話記錄,名稱為「Justin」帳號訊息有許多則 顯示為未讀之訊息(於訊息旁顯示有未讀之訊息則數),而



其翻拍訊息也持續更新,並未以連續拍攝方式翻拍,可見 原告係以「長期」、「持續性」方式監控、翻拍被告高竹 嫻之通話軟體對話。倘被告高竹嫻之通訊軟體或手機設定 有密碼才能登入,原告此舉亦有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嫌,並已侵害被告高竹嫻之隱私權甚鉅。然原告卻主張其 係透過被告高竹嫻舊手機取得原證3之證據,是否與事實 相符或涉犯刑事犯罪?均未見其提出證據佐證,則其取得 之手段究竟為何?是否有取得被告高竹嫻同意?取證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均有疑義。原告如欲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 配偶權,仍有其他合法取證手段,且原證3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相片均屬於被告高竹嫻之隱私,則原告取得 上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既已侵犯其隱私權,自屬非法取 得之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3)退步言之,縱認原證3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2人之對 話,遍觀原證3對話記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證 明被告知悉被告高竹嫻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圓其說,其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未盡舉證之責 ,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倘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 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請審酌原告與被告高竹嫻 之婚姻即已不睦,且原告每月收入有限,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確屬過高,請從輕酌定慰撫金金額。  2、原告雖另主張原證3第16頁起有多張對話訊息為被告甲○○ 自行拍攝、截圖,然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倘被告甲○○ 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何可能自行翻拍對話記錄而 留下證據?況原告主張「倒影」之人,根本無法看出是被 告甲○○,則翻拍原證3對話記錄者究竟為何人?係在何時 、何地、何種情況下拍攝原證3照片?此均與原告是否涉 及非法取證相關,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時主 張原證3照片係Telegram通訊軟體之照片,然於112年7月2 4日書狀改稱係被告甲○○未登出Google相簿而取得上開證 據,其對於如何發現、取得原證3證據之方式前後陳述顯 有不一,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未登出」Google 相簿,或係原告非法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甲○○之Google 相簿,其舉證顯有不足。
3、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已明確否認「Justin 」、「展廷 劉」為自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否認「Jus tin」為自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通訊軟體之對話 記錄、使用者名稱以及頭像照片均係得以由使用者按自己 之意思任意更改、變造,均如前述,縱使「展廷 劉」與 「Justin」之頭像照片相似,仍無法證明「Justin」、「



展廷 劉」之對話者即為被告本人。又被告之配偶姓名固 為「林威君」無誤,然依原告主張「Justin」對話中僅見 「威君」2字而無姓氏外,亦無法僅憑該對話內容即認定 對話中討論之對象為其配偶。況原告似早已知悉被告之父 親及配偶姓名、身分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工作情 況,而以軟體或其他方式變更、修改手機之檔案資訊、拍 攝時間等資料,亦時有所聞,足證原告確有關於被告配偶 之資訊以及動機來偽造對話記錄,以爭取對本件或與被告 甲○○間關於本件或是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有利條 件。準此,原告主張均係個人臆測及臨訟杜撰之詞,且亦 無法排除原證3、、4係偽造而來,原告仍應先善盡舉證責 任證明原證3、4對話記錄並非偽造。
  4、不論原證3、4證據之形式是否真正,縱使該三星手機如原 告主張為被告甲○○交付予子女使用,該三星手機之所有權 人仍應為被告甲○○,而原告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自承「沒有經過任何人之同意或授權就自行翻拍照片」 ,足證其係在未經被告甲○○同意,即以不正當手 段透過 未成年子女取得原證3、4之證據資料,其取證手段顯已侵 害被告甲○○之隱私權,且同樣係在利用未成年子女對於父 親之服從而為之,況原告並非無其他更加和平、侵害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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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