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59號
TCDV,112,訴,1459,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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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邱乾育 住○○市○區○○○○街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朱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劉玟燕自民國105年10月3日結為夫妻,婚後於10 6年3月30日育有一女。詎於112年3月1日劉玟燕突然無故離 家,經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詢問其去向,卻未獲置理,期間 只有女兒過生日回來一天,直到112年4月15日才返家。原告 配偶劉玟燕離家後,原告因擔心其安危,遂至警察局通報協 尋失蹤人口,並提供配偶離家時駕駛之白色Audi A3奥迪自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供警察局協尋其去向行蹤。原告 之朋友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8時許,見劉玟燕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門口 ,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9時許到場,於友人車上見到被告 及劉玟燕在「匠屋燒肉店」餐飲結束後,從友人車前經過, 被告及劉玟燕同時十指緊扣手牽手走往附近公園散步,原告 雖然情緒激動想下車理論,但遭朋友勸阻,隨後原告至警察 局請求事發地轄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當時朝富二街等數 支路口監視器,清楚拍攝到當晚20時5分許,被告與劉玟燕 散步往附近公園之情況。原告因目擊被告無視倫理道德,違 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精神遭受嚴重痛苦打擊。二、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 常往來程度,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 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 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先前從事直銷,劉玟燕與其姐均為被告下線,被告開設 拳館後,劉玟燕為被告拳館之學生。被告並不知悉劉玟燕已 婚,劉玟燕亦從未告訴被告此事,原告所謂臉書對話內容截 圖之資料,疑似經變造,若被告當初真有留言表示「可以當 小朋友教練」、「好像要很久以後」等語,亦僅是表示倘劉 玟燕日後有小孩,可以當其教練,惟無法以該留言即認定被 告知悉劉玟燕已婚。
二、事發當天是劉玟燕與其朋友邀被告至「匠屋燒肉店」吃飯聊 天,「匠屋燒肉店」出來後,其友人先行離開,因劉玟燕心 情不佳,故被告與劉玟燕聊天散步至對面公園,之後即各自 離開。被告當天並無與劉玟燕相互依偎、牽手十指緊扣之行 為,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男女,畫面模糊, 無法看清兩人面貌,此並非被告與劉玟燕;另畫面中經過之 車輛車牌號碼模糊,更難以認定是原告友人車輛。被告於原 告所指稱錄影畫面截圖之112年3月24日20時5分許,被告應 係在泰拳館擔任學員之私人教練,故被告當無可能在原告所 指述之時間,與劉玟燕在公園牽手散步。原告若真於車上親 眼目睹上情,為何當下毫無作為,任由被告及劉玟燕繼續牽 手散步,有違常情。縱劉玟燕與被告有牽手行為,但無其他 逾越異性正常交往範圍之證明,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劉玟 燕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即便經認定被告與劉玟燕牽 手屬於侵權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劉玟燕於105年10月3日結婚,現仍為夫妻。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許,被告與劉玫燕有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匠屋燒肉店」內用餐。餐後被告與劉玟燕有至 對面公園散步聊天。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配偶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約18時許,與劉玟燕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匠屋燒肉店」用餐,於餐飲結束後,被告及劉玟燕同時十 指緊扣手牽手走往附近公園散步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



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程度,足認定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 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而情節 重大,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100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為①被告 是否知悉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
一、被告確實知悉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
 ㈠原告與配偶劉玟燕於105年10月3日結婚,現仍為夫妻,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53 頁)在卷可參。而劉玟燕於112年3月1日離家未回,原告乃 向警方申報失蹤請求協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 局112年7 月27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20115006號函所附之 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85-97頁)。
 ㈡被告固稱不知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告於112年3月2 4日與劉玟燕台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一同用 餐後,被告及劉玟燕有在餐廳附近公園散步之情事,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與劉玟燕於108年1月8 日前即在臉書加好友,並有對話(劉雯雯劉玟燕之化名, 被告即Keller ju)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截圖1份( 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憑,雖被告稱原告提出之臉書截 圖不實,並提出自己之截圖為證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被告臉 書截圖,係翻拍於手機內,並經原告提出手機當場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90頁)。按原告之翻拍照片,屬具與文書相 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 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原告所提手 機翻拍照片係呈現該手機內訊息之書面,因該等通訊內容具 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且其已提 出該手機供勘驗,觀其所提照片,拍攝重點為手機呈現之訊 息內容,拍攝範圍之亮度、色澤均自然且協調,足見照片拍 攝之訊息內容未遭竄改,該等照片與手機螢幕呈現之內容相 符,自具證據力。至於被告提出其自行翻拍臉書之照片,沒 有其與劉玟燕之對話,按被告自承其先前從事直銷,劉玟燕 為被告下線,被告開設拳館後,劉玟燕為被告拳館之學生, 且被告與劉玟燕於108年1月8日即有臉書互動,且於劉玟燕



離家出走後,猶能與劉玟燕相約於112年3月24日於餐廰用餐 ,餐後二人更獨自在附近附近公園散步,被告與劉玟燕自是 相當熟稔,其提出之自行翻拍臉書之照片,竟無任何對話, 何人能信?自應以原告提出之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又原告與劉玟燕於000 年0月00日生有一女,有前述原告之戶 籍謄本可參,而審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臉書截圖1份(見本 院卷第173頁),被告於對話中向劉玟燕表示「我可以當小 朋友之教練」(按原告為兒童拳擊教練,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後又向劉玟燕表示「那好像要很久以後,可以先吃」, 劉玟燕則對被告回覆「Keller ju 哈哈」,是依上開對話, 足認被告與劉玟燕熟稔,並知悉劉玟燕有小孩,尚無法練拳 無誤,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劉玟燕已婚,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其友人即證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8時許, 親眼見到劉玟燕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匠屋燒肉店」門口,乃通知原告於19時許到場,原告於 友人車上親眼見到被告及劉玟燕在「匠屋燒肉店」餐飲結束 後,被告及劉玟燕同時十指緊扣手牽手走往附近公園散步, 其雖然情緒激動想下車理論,但遭朋友勸阻,隨後原告至警 察局請求事發地轄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當時朝富二街等 數支路口監視器,清楚拍攝到當晚20時5分許,被告與劉玟 燕散步往附近公園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112年3月24日傍晚約19時至21時 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且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見本院135-139頁)為 證,被告確實有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在附近公園 散步之情事。雖被告否認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在 附近公園散步之人為其本人,惟審諸照片中與劉玟燕依偎並 十指緊扣手牽手之人,身型、體態與被告相當,而被告亦不 否認於當日餐飲結束後,有與劉玟燕獨自二人散步之情事; 甚且證人甲○○到庭指認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之人 即為被告,更詳述其與原告是好友,認識劉玟燕,其之所以 認識被告係因在一場朋友婚禮上,與被告同時擔任伴郎而認 識,乃與被告加好友並知悉被告之行業及本名等情(見本院 卷第191-193頁)。審諸系爭翻拍照片現場中有出現車號000 -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見本卷第139頁),而該自小客車即 為證人甲○○所有,亦有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證人甲○○到庭結證,事發之日係 其發現離家出走之劉玟燕與人聚餐,進而通知原告到場,且



目睹被告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在附近公園散步之 情事,應屬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提出一對一教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83頁)抗辯其1 12年3月24日20時即已回俱樂部教學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 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紀錄表僅記載被告應於當日20時上課 ,而被告實際上課之時間,並未詳載於紀錄表上,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能以該紀錄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依前述翻拍照片被告於當日20時5分許,仍與劉玟燕在餐廳 附近公園散步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何能準時當日20時上 課?被告所辯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 :原告知悉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劉玟燕餐飲結束後, 二人十指緊扣親密於公園散步,足讓一般人認其二人非屬夫 妻,亦可能是戀人,顯非屬一般朋友社交禮儀之交往,足認 被告與劉玟燕之前述行為,應非僅為一般朋友之交誼,而係 如交往中情侶之互動,已非社會一般常態所能容忍之範圍,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與劉玟燕之婚姻圓滿、安全 狀態,而有損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基上,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殊為重大,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承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見本院 卷第145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事實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2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 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及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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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