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0號
TCDV,112,訴,133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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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賴丞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劉憶儒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
18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1887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 民國111年1月17日起、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官○○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元自 民國111年1月17日起、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元自 民國111年1月17日起、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原告鍾○○負擔百分之3、原 告官○○負擔百分之18、原告乙○○負擔百分之12。六、本判決原告鍾○○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67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鍾○○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官○○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官○○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35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追加被告於附表二時間內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事實。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鍾○○(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未滿18歲,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 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 爰將原告鍾○○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鍾○○兼原告官○○(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均加以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因懷疑原告官○○與其前男友即訴外人葉浩文(下稱訴外 人葉浩文)有染,而與原告官○○不睦,原告乙○○係原告官○○ 之友人,原告鍾○○則係原告官○○之女。詎被告因與訴外人葉 浩文感情破裂,為求洩憤,竟基於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時日,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暱稱及帳號,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公然侮辱、 謾罵原告等三人(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號係辱罵原



告官○○;附表一編號2、6、9、11、16號係辱罵原告鍾○○; 附表一編號4、5、7至10、12、13係辱罵原告乙○○;附表二 編號1係辱罵原告官○○、編號2係辱罵原告乙○○、編號3、4係 辱罵原告3人、編號5係辱罵原告官○○、鍾○○、編號7係辱罵 原告官○○),足生損害於原告3人之名譽。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 ,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6、9、11、1 6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鍾○○共5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6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官○○共14次;以如附表一 編號4、5、7至10、12、13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乙○○共8次 ,每次以10萬元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 ○○50萬元、原告官○○140萬元、原告乙○○80萬元;就附表二 部分,每次以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9萬元、原 告官○○15萬元、原告乙○○9萬元。
(三)被告又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 告乙○○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 授權,擅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在裕展食品原料行委託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裕展茗茶」網頁中(網址:https://w ww.0000000.com/tea.html),填載「乙○○」、「0000000000 」、「tom0000000il.com」、「茶葉試喝」等內容,而非法 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乙○○。被告之動 機意在騷擾原告乙○○之日常生活,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乙○○, 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酌定賠償數額為2萬元。(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50萬元、原告官○○140萬元、原告乙○○ 8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鍾○○9萬元、原告官○○15萬元、原告乙○○9萬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 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然原告3人請求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每次行為應 以數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賠償數額,始為妥適。 又原告官○○亦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9月3日期間,多 次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出言侮辱、謾罵被告,內容提及「 甲○○你這智障沒腦的」、「妳性行為第一次也不是給葉浩文 的啊?是在那邊雞巴什麼」、「不要老是在網路上機巴啥小 啦」、「妳甲○○睡胎哥郎也睡得很開心很爽啊」、「甲○○妳 把自己送去給人家睡的也是自己脫光衣服的吧?」、「不要 自己脫光衣服爽玩了又在那邊喊強姦」、「甲○○妳這噁心女人」、「甲○○就是個瘋子宵小幹你娘」、「甲○○妳是每天 吃屎喝尿長大的是不是」等語,就原告官○○部分,並非單方 面受有損害之人,其同時亦有加害被告行為,應作為原告官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衡量依據,始符公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非法利用原告乙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乙○○之事實,有臺灣高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1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



、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3人名譽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非法 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同一 日對同一原告所為貼文情形(原告官○○部分:附表一編號2、 3;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一編號8、9;原告乙○○部分:附 表一編號5、7;附表一編號8、9),認應就各該日貼文情形 ,一併衡量應賠償金額。爰審酌原告陳稱:原告鍾○○為兒童 ,名下無財產。原告官○○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原告乙○○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牙科材料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8千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一般行政工 作,之前月入2萬4000元,自112年6月起無工作,目前無收 入,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佐 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內容、及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附表一、二 所為,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如附表 一、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為適當;被告非法 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應賠償原告乙○○2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起訴部分)及民事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追加起訴部分),起算遲延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係於113年 1月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23萬元,及其中15 萬元自111年1月17日起、8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官○○30萬元 ,及其中21萬元自111年1月17日起、9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乙○○19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1月17日起、5萬元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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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