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林楷宸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林祉妤
林琬晴
林鈺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 山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兩造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林金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竟以系爭房地為祖產,不希望原 告轉賣,若原告欲轉賣,則被告仍有優先承買權為由,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記載 「立同意書人林楷宸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 110年6月3日預約出賣與林祉妤、林琬晴、林鈺佩,茲為保 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致原告就 系爭房地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嗣原告始知悉預告登記之意義,因原告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遂於112年1月19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應偕同處理系爭房地分配、買賣事 宜,逾期則解除買賣之預約或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惟被告收 受後均未置理,顯見被告亦不欲行使買賣預約請求權,已生 解除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系爭預告登記上之買賣預約請求權 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6月3日山普登字第063400號
收件所為之110年6月3日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金山、陳金枝之全體繼承人, 於110年5月23日就林金山、陳金枝所遺之財產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又因被告林琬晴尚有債務,暫將其所繼承之部分由 被告林鈺佩繼承,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如須處分系爭房地須由林琬晴同意,並為保全祖產,於110 年6月3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是兩造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預 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房地之處分同意權、優先承買權、買 賣價金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標的物請求權。且系爭律師函 未提及買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亦未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提出買 賣價金等細節,兩造就系爭房地仍有預約買賣之合意,故不 得逕為解除,另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為祖產,不希望原告轉賣,若原告 欲轉賣,則被告仍有優先承買權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6月3日簽立系爭預告登記,惟原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真意,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錯誤 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有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之真意,且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 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系爭預告登記書,記載原告 於同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並連同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 繼承及預告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6615號函所附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9頁)。堪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 及為保全該預約請求權而設定預告登記之真意。另原告就其 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始寄發系爭律師函為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 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同意簽立系爭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⒈原告主張其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遂寄發系爭律師函要求 被告應偕同處理系爭房地分配、買賣事宜,惟被告收受後均 未置理,顯見被告亦不欲行使買賣預約請求權,已生解除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系爭預告登記上之買賣預約請求權已消滅 或確定不發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預告登 記同意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125至127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律師函記載 :「……㈣林祉妤小姐、林琬晴小姐、林鈺佩小姐既以不正方 式致被告(應為原告)陷入錯誤而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事 後亦未如同預告登記同意書中所載之預約買賣情事發生,故 林楷宸先生為待念手足情深,特委託張均溢律師催告林祉妤 小姐、林琬晴小姐、林鈺佩小姐應於10天內與張均溢律師聯 繫,並自行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另併同就先父、先母 所遺建物暨土地分配事宜一同誠意協商討,逾期則以該律師 函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之預約……」,此有系爭律 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見原告本無履行 訂立本約義務之意願,被告雖有意願亦難期待可訂立本約, 尚難僅憑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均未回應等節,即認該預 約已構成法定解除之事由。系爭房地之預約買賣約定自不因 原告片面解除而生解除之效力。系爭預約請求權既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標示 權利 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2-26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