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朱進慶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詹琇年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公公,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原告稱因積欠地 下錢莊,尚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請原告出借,避免地 下錢莊之人來家中騷擾,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透過妻子及 本身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籌措210萬元現金出借予被告 ,孰料,原告出借前開款項後,被告竟隱匿行蹤,拋夫棄子 ,不告而別,離開原居住地彰化縣○○市○○路000號,原告之 子甲○○因而提出離婚之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調 解離婚在案。嗣原告向被告催討210萬元借款,並於112年3 月1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只能依民法第474及478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㈡查原告與被告原為翁媳關係,同住一個屋簷下,依一般社會 常情,基於信任關係,通常不會有書立借據之舉。且由證人 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有何金錢往 來?)有,乙○○向丙○○借210 萬元,要去清償乙○○對地下錢 莊積欠的債務。」、「(問:時間點是何時?)111年4月底 。」、「(問:後來原告丙○○是否有出借這筆款項?)有。 」、「(問:是現金嗎?)現金。」、「(問:你有無看到 丙○○交付給乙○○?)有。」等語,及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 拿取210萬元用以清償高利貸乙節,足證原告確實有借款210 萬元予被告。且參以另案重利罪之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180號),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之對象眾多, 被告還款時間多集中在111年5月4日,足見確實係由原告111 年5月3日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於翌日為還款之行 為。
㈢雖被告辯稱其向地下錢莊為高利貸借款均係用於家用等語, 然查,證人甲○○每月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支應家用,且育兒 補助津貼均由被告領取,被告本身每月亦有3萬多元之薪資 可用,被告平時與公婆同住,無須負擔買屋租屋開銷,三餐 吃住均由原告供應,依被告所提之小孩相關用品花費,平均 每月不到1萬元,顯見被告應無向地下錢莊為高利貸借款之 必要,況如被告每月生活費不敷使用,何以其從未向證人甲 ○○述說?是益證被告所稱不實。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暨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應 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之原證 一分別為「原告丙○○台中銀行之存摺明細」及「訴外人陳金 葉郵局存簿明細」,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111年5月 3日有提款110萬元」、「訴外人陳金葉於111年5月3日有提 款100萬元」此二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借款交付之 事實。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有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借貸契約,本 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甚至本件未簽署任何借據及書面契約,關於何時還 款、應計算多少利息等情亦未說明,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利息。
㈡依原證一原告丙○○台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111年4月28日顯 示餘額僅654,137元、111年5月3日陳金葉匯入100萬元,原 告再以現金提領110萬元。再依訴外人陳金葉郵局存簿明細 所示,訴外人陳金葉111年5月3日提款100萬元,是究竟原告 所稱其出借之210萬元,為何人所有?容有疑義。再者,以 一般常理而言,一般人出借鉅額款項210萬元,豈可容任在 無任何擔保品或借據之情形下貿然借款,更遑論本件根本未 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重要事項,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
合。
㈢依被告與訴外人蔡宜呈、蔡秉輝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及訴外人蔡明儒、 劉宜朋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971號)可知,被告係因要支付家裡所有開銷,而 向外借款,結果誤借高利貸,導致以債養債而債台高築。蓋 原告兒子甲○○係於107、108年間始考上清潔隊員,每月薪水 僅3萬初,支付車貸15,000元,負擔自身餐費以及上下班油 錢後,根本所剩無幾,而被告每月薪水不到3萬,被告與甲○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朱苡甄、朱宜緯(分別於104年6月9日、 000年0月00日出生)於3歲以前就讀托嬰中心,並非如原告 所述係由公婆全職照顧,公婆本身尚未退休,仍有自身工作 。然而原告兒子甲○○在此情況下,從未主動分擔家庭開銷, 每月托嬰中心費用高達15,000元,還需再負擔奶粉、尿布、 油錢、衣服等日常生活費用(見被證2),早已入不敷出。 更何況,原告兒子每月更有健身房月費支出,使用信用卡扣 款,被告除操心每月家用支出外,更需繳納原告兒子之信用 卡費(見被證3)。
㈣另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4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警詢時稱:「(問:你因何原因向高利貸借錢?)因我生 活困苦且要支付家裡所有開銷,結果利息越來越重,才會越 借越多,借新債還舊債,我實在無法支付這麼高額的利息。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重利 罪刑事偵查卷宗第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971號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第66頁),足證被告係因要支 付家裡所有開銷,而向外借款,絕非因個人私慾或消費習慣 而向外借款。被告因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已無法再向任何一 家銀行再進行借貸,故向地下錢莊借款,原高利貸借款之債 務僅20幾萬,詎料,因高利貸年利率高達1000%以上,被告 甫借第一次款項後,便無力償還利息,更遑論本金的部分。 ㈤被告於家庭債務無法償還之際,曾求助於娘家即被告母親協 助償還部分借款,被告母親幫忙償還150萬後,原告兒子甲○ ○明暸被告係因家庭開銷入不敷出而向外借款,進而向被告 母親借款,故甲○○便向被告母親表示:「媽~抱歉讓您們操 心跟失望了,謝謝您們還願意扶我們一把,欠的錢給我時間 我一定會準時還錢,我不會逃避,這份感謝感恩之情,我想 這輩子都還不完!」等語,此有原告兒子甲○○與被告母親11 0年10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被證1)可證。倘若被告此部分 之債務非家庭債務所生,原告兒子甲○○豈可能主動向被告母 親表示感謝之情,更以自身身分主動表示會盡快償還債務,
是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債務而向外借款,原告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及借款合意甚明。況且,前開對話紀錄可證原 告兒子甲○○曾向被告母親借款,一旦傳喚甲○○出庭作證,甲 ○○之證詞恐會因其自身所負債務,而影響其可信度。 ㈥證人甲○○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作證時,先係證述:111年4月 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要去償還被告對地下錢莊積欠 之債務等語,後又證稱:210萬元現金交付錢莊之地點是在 成功車站的萊爾富,時間為111年5月初等語,顯見證人甲○○ 對於原告交付款項之日期及對象,所證前後不一且反覆,難 以認定證人甲○○確有親見親聞兩造借貸關係之合意、並見證 還款之過程,無從證明兩造間210萬元款項交付之原因係基 於借貸關係或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顯。另被告與證人甲 ○○2人家庭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家庭開銷一情,證人甲○○早 於107年間即明確知悉,蓋其曾向被告詢問:「信用卡是否 有在清償,感覺沒變少?是利息嗎?」等語,亦曾向被告主 動告知其名下信用卡公司來電要繳納卡費,叮囑被告去繳款 等語(見被證8即被告與證人甲○○107年11月16日、109年7月 2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其知悉其與被告2人使用信用 卡僅繳得起每月最低應繳款金額,而亦因此得遭銀行收取年 利率將近10%之循環利息(見被證3)。又證人甲○○也知悉被 告為了支應家用,曾將被告名下之CRV休旅車進行汽車融資 ,有被證10-12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繳款通知函資料可佐,然猶無法負擔家用,僅得再向高 利貸借款支付已到期之欠款,並由證人甲○○陪同被告於110 年10月2日求助被告娘家即被告母親協助償還部分高利貸借 款(見被證1),且由被告哥哥協助參與清償高利貸之借款 ,此有被告與證人甲○○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3日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被證9、10)。
㈦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通知函(見被證11),可知被告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6年9月10日,每月須支出負擔汽車融 資貸款車貸24,804元(車牌號碼:000-0000、M2K-503), 期間,因前開高額負擔,證人甲○○遂與被告討論如何將汽 車融資借新還舊,來降低每月之月付額,此有2人111年2月8 日討論車貸還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被證12),惟 此舉將舊有的貸款還清,雖能達到還款期限拉長、月付金額 降低之效果,解決燃眉之急,然實際上須負擔之利息更為高 昂,是而,證人甲○○於000年00月0日間陪同被告求助被告 娘家協助償還部分高利貸後,應明確知悉該筆汽車融資車貸 每月仍須支出一定之債款,證人甲○○卻於112年12月14日 到庭證稱:「我也搞不懂,為什麼這半年又多了這200多萬
元,甚至不只的債務出來」等語,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
㈧被告家庭每月收入至多4萬元,扣除每月須清償之貸款,即 汽車融資車貸約25,000元、銀行協商還款約7,000元(見被 證4,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號裁定),剩餘生活費用 僅約8,000元。尚須扣除證人甲○○每月健身房所刷之信用卡 費1,000元,以及兩位子女自出生於托嬰中心、公立幼稚園 每學期共2萬元之費用,即每月大約3,300元之費用,僅剩4, 000元每月皆為舉債度日。遑論每月購買奶粉、尿布等家庭 用品之支出,試問如何供應一家四口之正常家庭開銷?此為 顯而易見之事實。況證人甲○○不定時均會收到銀行卡費催繳 通知(見被告與證人甲○○107年11月16日、109年7月21日之L INE對話紀錄,被證8),豈能因其曾表示性關心被告支出情 況、但未獲被告求助之回應,便能推託其對家庭收支費用不 足,並積欠債款一事毫不知情,顯不符常理,業已違背夫妻 共同承擔家庭經濟責任之觀念。
㈨依證人甲○○證稱:「(問:在你印象中,被告有買過什麼比 較高價值非生活必需品?)其實我們有小孩之後,就沒什麼 買那些東西了。」等語可知,被告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實為家 庭基本支出使用,而非被告個人作為購入奢侈品或其他用途 。證人甲○○長期對家計分擔之部分毫無責任心,致被告鮮難 萌生求助證人甲○○分擔之念頭,縱使本件被告理財觀念上有 不足完美之處,然仍係為家庭生計,於不得已之情形始出此 下策。縱原告確有交付款項,倘被告欠款原因並非家用,何 以原告願意交付款項210萬元予被告,並未要求立下借據或 約定其他利息、還款日期?顯見原告知悉欠款均為家用之情 ,而基於親屬關係貼補幫忙,兩造間非單純借貸關係,洵屬 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由原告交付而取得210 萬元。 ㈡被告將210 萬元於111 年5 月4 日清償高利貸。 ㈢被告與原告兒子於101 年10月7 日結婚,111 年12月22日離 婚。
㈣原告曾於111 年5 月3 日提款110 萬元。 ㈤訴外人陳金葉於111 年5 月3 日提款100 萬元。 ㈥原告曾於112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㈦被告婚後均住在公婆家,直至111 年5 月被告離家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1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 負返還之責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收受 210萬元(見本院卷第58、394頁),然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兒子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證稱: 「(問:何時與被告結婚、離婚?)101年結婚、111年離婚 。」、「(問:你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有何金錢往來?)有 ,乙○○向丙○○借210 萬元,要去清償乙○○對地下錢莊積欠的 債務。」、「(問:時間點是何時?)111年4月底。」、「 (問:後來原告丙○○是否有出借這筆款項?)有。」、「( 問:是現金嗎?)現金。」、「(問:
你有無看到丙○○交付給乙○○?)有。」、「(問:乙○○有無 說何時要清償?)她說以後、之後,那時候她借這筆要清償 那些債務之後,當時要她老實說欠了多少,她就說了這個金 額,我們才願意借給她,清償後才可以再慢慢還,可是當天 還了210 萬元還不夠,人家還是一直在催。」、「(問:你 的意思是當初乙○○說她積欠給地下錢莊的總額是210 萬元, 所以原告才願意出借210 萬元給被告?)是。」、「(問: 但出借之後,被告並沒有表示何時清償,且出借之後才發現 實際被告積欠的金額不只210萬元?)是。」、「(問:你 是否清楚原告出借的這筆錢是怎麼來的?)就是他們的存款 。」、「(問:他們是誰?)我父親及母親的。」、「(問 :所以這筆錢是被告當初向原告借的?)是。」、「(問: 然後丙○○也去想辦法找出這筆錢,出借給被告?)是。」、 「(問:你有沒有印象丙○○是要贈與這筆錢給原告?)沒有 。」、「(問:後來丙○○有無向乙○○索討這筆欠款?)有。 」、「(問:怎麼索取?)先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 卷第292-294頁),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210萬元之借貸契約 。雖被告辯稱:原告兒子甲○○恐曾向被告母親借款,一旦傳 喚甲○○出庭作證,甲○○之證詞恐會因其自身所負債務,而影
響其可信度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證人甲○○與被告母親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僅得推知被告母親曾「扶 被告及證人甲○○一把」,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母親出借金錢予 甲○○個人,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母親出借之款項是為了協助清 償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證 人甲○○並無因為被告前揭擔憂之情而影響證詞可信度之可能 。再證人甲○○係證述:111年5月初時,曾陪同被告一起前往 成功車站之萊爾富,交付被告向原告借得之210萬元予錢莊 ,作為向錢莊之人還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核 與證人甲○○所證:被告係於111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2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並無衝突,被告辯稱:證人甲○ ○證言前後不一等語,亦不足採。況原告同意出借210萬元予 被告,且於111年5月3日提款籌措,進而交付予被告後,兩 造並未爭執被告確實於111年5月4日進行地下錢莊之高利貸 清償事宜(見本院卷第394、395頁),核與證人甲○○前開所 證時序亦屬相符,堪信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可採。復被告雖 辯稱:證人甲○○為原告之子,且與被告間尚有偽造文書案件 涉訟,證詞恐有偏袒等語,然證人甲○○既已具結在卷,其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被告 所辯並無實據為佐,是認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屬真 正,堪可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家庭支出,且已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不方便再向銀行借款,始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導致積欠 高額債務等語,然不論被告積欠高額債務之原因為何,被告 確實具有遭地下錢莊人員催討債務、需錢孔急之情形,原告 主張被告因為遭地下錢莊人員催討而向其借款,雙方成立借 貸契約等語,符合事理之常。
⒈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簡訊,欲證明被告母親曾出借款項協助清 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該債務係因家庭開銷所致一情( 見本院卷第168、210頁),然觀之該甲○○與被告母親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37頁),內容並無提及該等款 項是為了協助支付被告之家庭開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0頁),實難認定被告之辯解為真。又被告雖曾於1 11年5月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詢時稱 :「(問:你因何原因向高利貸借錢?)因我生活困苦且要 支付家裡所有開銷,結果利息越來越重,才會越借越多,借 新債還舊債,我實在無法支付這麼高額的利息。」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重利罪刑事偵查 卷宗第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重 利罪刑事偵查卷宗第66頁),然其卻未曾於多次向地下錢莊
借款時,表明過借款之原因為家庭開銷需求,僅表明有急用 等語,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偵查卷宗內之 被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250、251、29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實際借款 之原因為何實屬未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一人需負擔包括小孩尿布、嬰兒床、家用 電器、嬰兒地墊等如被證2所示之支出,更需繳納甲○○之信 用卡費與健身房費用等,導致信用卡只能繳納最低還款金額 ,而遭銀行收取近年息10%之循環利息,之後與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又將名下汽車拿去貸款,導致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債務等語,然被告之前夫即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其結 婚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107年時改至清潔隊工作,每月都拿 1萬元給被告使用,並支付被告名下車輛每月15,000元之貸 款、稅金、保養費,其亦會購買小孩之尿布、奶粉(見本院 卷第296、313頁),足見被告當時應非完全獨自一人支應家 庭之開銷。又被告小孩2歲之前前往托嬰中心之費用每月每 人約1萬元,雖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托嬰中心收費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然小孩2歲之後前往公立幼稚園就讀費用則減為約一學期一 人1萬元,即每月1人約1千多元,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小孩2歲之後就學之支出明顯減為 約10分之1。再證人甲○○係將其名下唯一之一張信用卡即被 證3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故信用卡費係 由被告所繳納,另證人甲○○曾上過一年左右之健身房,健身 房費用每月不會超過1,000元,費用亦是由被告所繳納等情 ,復經證人甲○○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308、309、311 、318頁),可徵被告所辯其幫證人甲○○給付卡債等語,恐 非全然屬實,蓋該等信用卡係由被告進行消費使用,且僅其 中一年之健身房費用係屬證人甲○○個人之費用,而由被告所 代為支出甚明。況被告並不爭執曾領取兩名小孩每月各3,00 0元之育兒津貼,持續約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94頁),政 府對於育兒之補助亦有區分地方及中央兩類,後者為0-5歲 ,並未排富(見本院卷第403-407頁),可知被告除了薪資 收入及甲○○交付之1萬元外,每月應另恐有其他收入得以協 助育兒之支出。另被告婚後一家均與公婆同住,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衡情相關房租或房貸、水電、 瓦斯、飲食之支出勢必較為減省,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而依被告自承其與前夫當時兩人每月 薪資約3萬元計之(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一家四口總收
入實已超越彰化縣100-111年之4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總和,有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100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9、401頁),是被告因 與數家銀行協商信用卡或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345頁)、 或以名下車輛進行融資借貸(見本院卷第379頁),而需每 月另外支出約7千元、25,000元之費用,導致被告迫而轉向 地下錢莊借款一節,恐未必為一般最低生活標準下之理財常 態,被告辯稱係因家庭正常開銷而導致入不敷出等語,非屬 無疑。
⒊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高利貸之原因,部分縱係與其一家四口 之家庭開銷相涉,依法此係被告與其當時丈夫甲○○應共同負 擔之範疇,核與原告即被告當時之公公無關甚明,綜觀全卷 ,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代替原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所為 關於支應一家四口生活費支出之答辯,實難於其向原告借款 時,就其借款之金額進行抵銷或扣抵亦明。參以被告於103 年1月時曾購買一輛汽車,當時買車的錢亦是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而來,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 ,是被告因為金錢上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並非毫無前例 ,今被告以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理應基於互助情誼, 協助被告渡過難關為由,辯稱兩造間並非單純借貸而係貼補 幫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無可採。雖兩造間 當初並未訂立借據書面、亦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利率 ,然此一情景於親屬間之借貸非屬少見,且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本無須書面為之 ,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於000年00月0日間陪同被告求助被告 娘家協助償還部分高利貸後,應明確知悉被告日後仍須就其 名下汽車融資車貸,每月支出約25,000元,豈有於112年12 月14日到庭證稱:「我也搞不懂,為什麼這半年又多了這20 0多萬元,甚至不只的債務出來」等語之餘地(見本院卷第3 33、335頁),然被告既自承已於000年00月間透過娘家協助 償還高利貸之債務,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30 2頁),堪認屬實,則顯見其於半年後之111年4、5月間時, 所需償還之汽車融資貸款數額應僅約15萬元(25,000×6=150 ,000),加上每月被告與數家銀行協商之債務金額約7,000 元,半年共42,000元(7,000×6=42,000),合計應約僅為19 2,000元,此實難以合理解釋被告半年期間何以新增債務至2 10萬元一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於該等 6個月之期間內,有何其他家庭之重大事件支出,導致其必
須再度冒著被收取高額利息之不利益,向地下錢莊持續借款 ,被告該等期間內所生之龐大債務,要難僅單以家庭生活支 出一語回應至明,證人甲○○證稱其不能理解被告何以於此半 年間滋生出210萬元之債務等語,應非無據。再者,111年5 月4日當天,證人甲○○陪同被告持原告出借之210萬元現金償 還地下錢莊人員欠款後,被告仍有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並未 清償等節,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乙○○有無 說何時要清償?)她說以後、之後,那時候她借這筆要清償 那些債務之後,當時要她老實說欠了多少,她就說了這個金 額,我們才願意借給她,清償後才可以再慢慢還,可是當天 還了210 萬元還不夠,人家還是一直在催。」、「(問:你 剛才有提到,你在5 月初的時候,有跟被告一起前往萊爾富 去還錢莊的錢,你有提到債務人可能有50幾個,還款的過程 是誰還給誰或是說你們怎麼接洽的?在現場的時間大概多長 ?)應該有1、2個小時左右。都是我們陪同被告當面點給對 方。」、「(問:所以現場清償了210萬元?)對,就是還 不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95、304-307、316頁 ),是益徵被告於此半年內所生之債務額非只210萬元,被 告至終均仍以其係為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答辯,卻未能 提出新的事證證明該段期間內尚有何其他之家庭重要支出, 實難認定其所辯解者為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 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 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 201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兩造就上開210萬元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年6月22日時,可認原告已有相 當期限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112年5月
23日至6月22日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 年5月23日至6月22日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