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藍秀櫻
藍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藍貴櫻」之記載,應更正為「藍秀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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