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信仁
被 告 王綻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 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28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與其女友聯繫,竟心生怨懟,而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大甲火葬場懷恩堂前停車場,持短球棒砸 毀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側照後鏡、左右兩側後座車窗玻璃及後方擋風玻璃造 成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7萬3162元、拖車費用4900元。伊主張維修費用不 需計算折舊,因不毀損就不會損壞,要求全額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以不法 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砸毀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左 右兩側後座車窗玻璃及後方擋風玻璃造成破裂、損壞,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17萬3162元(含零件158162元、工資1500 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佐。按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原告主張無須計算折舊,自非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 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111 年6月19日遭被告毀損之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5000元,為3萬7761元(計算
式:22761元+15000元=37761元),是系爭車輛合理之維 修費用為3萬7761元。
2.拖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用4900元,有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屬可取。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2661元(計算式:37761 元+4900元=426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本院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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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162×0.369=58,3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162-58,362=99,800第2年折舊值 99,800×0.369=36,8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6,826=62,974第3年折舊值 62,974×0.369=23,2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974-23,237=39,737第4年折舊值 39,737×0.369=14,6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737-14,663=25,074第5年折舊值 25,074×0.369×(3/12)=2,31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74-2,313=22,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