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慶良
被 告 陳禹劭
林羿任
李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二、被告林羿任、李育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育廷於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 告陳禹劭,再由陳禹劭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台新帳 戶資料、以及陳禹劭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林羿任,復由林羿任於110年8月 中旬某日,將系爭台新帳戶資料,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188」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禹劭並分得1萬6000 元、李育廷分得1萬11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與LINE向伊佯稱:伊可以參與亞
馬遜電商事業,負責與買家議價,賣出價格扣掉電商進貨價 ,就是伊的收益,但伊須先將商品進貨價匯給電商,電商才 會將成交價匯給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9 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行臨櫃 匯款24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禹劭則以:我有繳刑事判決的易科罰金,我也是被害人, 現在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林羿任、李育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陳禹劭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 云云,惟查,陳禹劭於偵查中對於交付系爭台新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予林羿任,並取得16,000元而犯幫助洗錢之行為, 均坦承不諱(見偵1565卷第117至119頁、第131頁),核與林 羿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5卷第113至115 頁),足認陳禹劭確實有轉交系爭台新帳戶以及交付第一銀行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報酬,故其辯稱伊也 是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林羿任、 李育廷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爭執,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均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林羿任未提起上 訴,陳禹劭、李育廷撤回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6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主張,堪認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揭說明,李育廷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並由陳禹劭轉交予 林羿任,復由林羿任將系爭台新帳戶資料,賣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等行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欺款項之來源 去向,使贓款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亦視為共同行為 人,且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4萬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簡上附民1 10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 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