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3號
TCDV,112,簡上,33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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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莊靜宜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上訴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月5日因購買汽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24期償還,並由被上訴人簽立保 證責任宣告書,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嗣因上訴人無力 償還系爭貸款,請求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即於1 04年3月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基於保證人身份,每月於 劃撥當日或前幾日,先自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裕 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 再至郵局劃撥,代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之8期款項即400,12 0元(下稱系爭8期款項),詎上訴人迄未償還被上訴人代 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期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後均正常還 款,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8期款項,2.此外,依 被上訴人所提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繳款時間均為每 月7至10日,亦即並無任何遲繳之情形,台新銀行更未向上 訴人催繳任何款項,而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以及被上訴人 所簽立之保證責任宣告書所載:「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 。由台端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本件既無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及銀行向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提要件發生,被 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自始未發生,被上訴人實無代上訴人清



償系爭8期款項之可能及必要。3.佐以,兩造十多年來共同 經營果嶺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嶺公司)且同居一處,家族 企業難免未詳實區分公、私帳務之收支,或有人欲前往金融 機構時,其他人將現金交付而請其代位繳納相關款項,故被 上訴人倘欲取得上訴人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實屬易事。既 被上訴人所提郵政劃撥存款收據亦未記載繳款人姓名,自無 僅憑該收據即認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劃撥金額為 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4.況被上訴人所提渣打銀行提還款明 細中,提款金額與劃撥金額出入甚鉅、提款日期與劃撥日期 並非同、並有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裕銘之提款帳戶,益徵被上 訴人並無代上訴人清償系爭8期款項之事實。5.至被上訴人 固於本件提出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然並未提出任何借據 、票據利息及到期日等約定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亦未曾將金錢交付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亦未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120元,及自111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兩造為妯娌關係,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購買汽車向台新銀 行辦理系爭貸款,約定分24期清償,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 貨款之保證人。
保證責任宣告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兩造親簽,被上 訴人知悉台新銀行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需 代負履行責任。
㈢貸款帳戶係透過郵局劃撥繳款,本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由被上訴人收執。
㈣系爭貸款並無遲繳之情形
1.依台新銀行112 年2 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870號函 說明二:「檢附本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繳款明細, 另本行未對該帳號酌收遲繳違約金之情形」(原審卷第133 頁)。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審卷第27至29 頁),系爭貸款之清償時間均為每月7 至10日,系爭貸款並 無任何遲繳之情形。
3.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台新銀行催繳通知。
㈤依上訴人104年3月9日至104年10月8日期間之郵局存摺紀錄(



簡上卷第51至55頁),該期間上訴人之帳戶均維持70,000至 130,000元之結餘,期間有二次分別提領30,000元之紀錄。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代上訴人清償系 爭8期款項?上訴人抗辯系爭8期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支應, 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上 訴人清償系爭8期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代上訴人向債權人即台新銀行為清償之情, 為舉證之責。
1.查「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台端代負履行責任」,固 有被上訴人簽立之保證責任宣告書附卷可參(原審第21頁) ,然前開約定僅為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代債務人即上訴人履行 債務之抗辯事由,若保證人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即代為清償,則非法所不許,從而,上訴 人以其無債務不履行及經台新銀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形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不得依照民法第74 9條規定,以保證人地位請求返還其代上訴人清償之系爭8期 款項等語,即有誤解,先予敘明。
 2.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妯娌,彼等丈夫為兄弟,同居一處 ,並共同經營果嶺公司,是彼等取得對造相關費用繳納憑據 並非難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及其夫林裕銘為收 件人之水費轉帳代繳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電費收據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195至233頁)。另上訴人並未在果嶺公司上 班,然被上訴人則有在果嶺公司上班,且職務是包裝、開貨 單、跑銀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所不爭執,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37頁),既然被上訴人亦負責銀行事務之處理,則上 訴人主張:因兩造前曾同居共財,被上訴人方取得其郵局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即非無憑。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僅記載匯款金額、並無記載匯款人及資金 來源,並有前開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至29頁),則僅 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實難遽認系8 期款項由被上訴人繳納。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後,因無力 償還,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此外,系爭8期款項每 期應繳納金額為50,015元,然上訴人於104年3至10月間郵局 帳戶均維持7至13萬元之存款金額,有上訴人之郵局存簿內



頁影本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1至5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資 力尚足以清償系爭8期款項,亦非無稽。再者,系爭貸款於1 04年8月後之各期款項係由上訴人自行清償、繳納完畢,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且上訴人係透過 郵局劃撥繳款,未經台新銀行酌收遲繳違約金之情形,亦有 台新銀行112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870號函及清 償證明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79頁),則上訴人主張: 其辦理系爭貸款後,財務正常、無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 爭8期款項之必要等語,亦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台 新銀行催繳通知,此亦為其所不爭執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既未收到台新銀行催繳通知,復無從證明上訴人 有請求其代為清償之情,且上訴人資力係足以清償系爭8期 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資力完足、毋須、亦無委由被上訴 人代為清償等語,即非無據。
 4.被上訴人固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03至123頁) 主張:確實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8期款項等語,然查,被上 訴人於104年3至6月提款金額分別為70,000、250,000、300, 000、200,000元,與系爭8 期款項每期應還款金額50,015元 並非相同。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8月提款日期與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並非一致、金額亦不相同。加以提款原因者眾 ,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款之行為,據為其代上訴人還款之認 定。至被上訴人所舉104年9至10月提款紀錄,則係被上訴人 之夫林裕銘帳戶資料,仍無從憑採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 系爭8期款項之證明。準此,被上訴人所提郵局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及匯款紀錄尚無法據為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8期款項 之證明。
 ㈡末查,被上訴人則未能再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8期款項 等語,尚非有據,而非可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代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8期款項,自無法承受台新銀行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上訴人求 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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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