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27號
TCDV,112,簡上,327,2024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胡菁菁

被上訴人 傅木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度中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7年1月及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 ,詎屆期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1.97年1月25日上訴人以提供其1995年式黑色BMW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車使用)及本票1紙面額10萬元為擔保,在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日信當舖(址設:台中市○○路○段000號1樓)同 被上訴人典當借款10萬。被上訴人應允後,當日當場以日信 當鋪現有現金10萬元交付上訴人。
 2.97年2月22日,上訴人與其夫周重明再度前往日信當舖向被 上訴人表示,想以上開原典當車輛再加借8萬元,被上訴人 以該車車齡已逾13年,且車況不佳,若要加借則必需由其夫 妻二人共同簽立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其夫周重明乃於當 日當場共同簽立面額8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 訴人亦同時以日信當舖店內現有現金8萬元交付上訴人。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陳稱:
 1.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而係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此事實於兩造另案本院111 年中簡字第42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已為被上訴人所獲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向原 審陳報上情,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能審酌上訴人後述 之答辯內容。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於92年1月及2月間向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及8萬元,亦未曾收受該2筆借款,更未曾交 付面額10萬元及8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
 3.上訴人確實有車牌號碼0000-00的BMW車子,但是97年間沒有 用該車去借錢,周重明是我先生,至於他有沒有去借錢不知 道,但我確定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借錢,被上訴人所稱的日信 當鋪,上訴人也沒有印象。
貳、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 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 0號,而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此事實於兩造另 案本院111年中簡字第42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為被上訴人所獲悉,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不向原審陳報上情,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審理卷審閱無誤。故本件上訴人雖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 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應認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自得准許上訴人提 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由該主張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 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三、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按本票亦屬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 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上訴人利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的BMW車輛,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當鋪借取系爭 借款,並簽發2張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為其論據。而上訴人 僅承認其曾擁有該9328-UF的BMW車輛,然否認有簽發該2張 本票及曾用該車輛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當舖借款取得系爭借款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2張本票確為上訴 人所簽發交付及其與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 實,自均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2張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故該2張本票自難認為是真 正。又上訴人固曾擁有該9328-UF車輛,然該事實之存在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及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之權利(消費借貸請求權)並不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評價,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上訴人 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其舉證尚有未 足,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