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56號
TCDV,112,監宣,1156,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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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度智障,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 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身心障礙證明。
7.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前訊問應受 宣告人之筆錄。
8.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母丙○○為會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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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