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興來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興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經本院裁定清算 不免責後,遭各普逆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故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扣薪,每月執行金額約新台幣 (下同)2萬元,持續扣薪至聲請人000年0月間退伍方停止 執行扣薪,執行扣薪期間約8年之久,估計聲請人已經清償 約192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xl2個月x8年=192萬元】。 已經超過前索積欠388萬1339元債務之百分之20甚多。為此 ,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原債權人澳商 澳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上開 澳商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前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合先敘明。
㈡㈡債務人林興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再經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2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40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卷宗 查明無誤。
㈢㈢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其 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陳稱:經查明債務人林興來於民國99 年8月27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繳款金額為111683元,而本 公司債權金額為579855元,所以未達總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0 等語,有其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稱:債務人林興來即許興來繼續 清償債務總34903元部分,其因當初消費者償務清理事件定 之債權表無法確定是否已達債務總額之百分之20等語,有該 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部分參諸債務人林與來99年5月3日所提更生 方案荷蘭銀行部分之債權為212025元,而債務人林興來繼續 清償之數額為34903,依此計算清償之額度為百分之16,未 達總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0。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 務,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 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 0%,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從而債務人雖 於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然並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程度,債務人仍應予不免 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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