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5號
TCDV,112,消債抗,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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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綉彗蘇梅真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
6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2項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觀其文義, 並無任何僅能聲請1次保全處分的限制,原裁定僅因抗告人 前獲保全處分、並已依法延長,認本件不得再次提出聲請, 顯然對人民權利外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另依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 審意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 。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亦說明保全處分固然僅能延長1次,然於期間屆滿後,仍 得視具體情形再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顯見抗告人本件聲請 ,並不因先前曾獲保全處分而當然為無理由。依經驗聲請更 生至獲准裁定開始更生,可能須耗時1年,依原裁定見解, 保全處分及延長效力至多120日,涵蓋期間過短,不足以達 成債清條例第19條保障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公平之立法 目的。抗告人既已聲請更生,目前僅受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 ,消債條例第19條又無限制僅得聲請1次保全處分的規定存 在,則於前保全處分期滿後仍有保全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保全處分裁定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4.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5.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債權人之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 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 爰設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復明示斯旨規定: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 同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 2項之限制。準此,除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外,保全處分至 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並不得於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屆滿後,再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否則前開消債條例第 19條第2項關於保全處分期間之限制即為具文。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112年7月17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 7號裁定「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復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 ,聲請本院112年9月14日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60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消債全卷第17-24頁)。本院既先准許保全處分期 間60日,並准許延長保全處分期間60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新一保全處分。又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保全處分期間屆 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 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須在「法定期間範圍內」 即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 定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1次期間60日之範圍內,始 得聲請另一新的保全處分,並非得不受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 期間之限制,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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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