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徐毅珍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724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恐嚇與妨害自由,非自願簽 下數張支票及本票,均未填載日期,經路人報案後其中1人 遭逮捕,另1人駕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抗告人 所簽資料離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 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 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 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 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抗辯,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又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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